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孫于淦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定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二一二之三五、二一二
之三六、二一二之三七、二一二之三八、二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現重編為仁德段第三
三九至三四三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第二一二之四0號土地(重編為仁德段第三三七
號)之界址如所附鑑定圖之CD連線。
二、陳述:
㈠本件依前審判決根據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書、圖為基準,認為
依該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第二一二之三五地號土地減少0‧0三
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減少0‧四五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七地號土地
增加0‧0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增加0‧三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
三九地號土地則未有增減,而再審被告所有之第二一二之四0地號土地減少0‧七四平
方公尺,因此原審即以該AB連線將使兩造土地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公尺為由而廢棄第
一審判決,改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並經判決確定。再
審被告依據前審判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清調字第九四號
),測量局經鑑測結果認定該局前提供法院之前述測量鑑定圖,其計算面積有誤,該A
B連線之位置竟在再審原告等人之地上建物範圍內,使得再審原告等人必須拆建築物。
測量局嗣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表示自動更正前述鑑定
圖,其主旨稱:「檢送台中縣烏日鄉○○○段地號等六筆土地檢測結果報告書(含圖
)乙份」,並於第二點說明:「經本局派員檢測結果,本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
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與本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地測二
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函送貴院之鑑定圖其註記之距離、面積有出入,應與更正。」。惟查
,上揭更正函就欲更正註記之距離究竟如何?面積之出入究為多少?理應有鑑測之結果
報告書表。惟遍閱卷證,並無該份檢測報告書之資料存卷,直到兩造間返還土地訴訟進
行至二審(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鈞院函請該局檢送前揭八五地測二字
第一七0九九號函之相關資料,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
號函回覆鈞院時,始將前揭第一七0九九號函欲更正註記之距離、面積為何告知鈞院。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卷宗
時,方得知該局前提供前審法院之前述經測量員李聖緒施測之鑑定圖,其計算面積之錯
誤情形。既前審判決理由之基礎係以兩造間以AB連線為土地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
均未達一平方公尺,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云云,則該錯誤顯使前審判決有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即足為再審之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依所附鑑定圖之CD線為兩造界址之所在。 ㈡前審判決依據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對兩造土地 面積增減最少,故以該線為兩造之界址,惟該AB連線實際上卻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大 於第一審判決所示之ABCDE線,而該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將因之減少大約一至 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惟因再審原告等事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審理中閱卷後才得知該鑑定圖錯誤之面積如何。因此關於該鑑定圖 所示之增減面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即上開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 再審原告等人於前審審理時未能發現。
又因依該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兩造互相找補之面積超出一平方公尺,比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連線互相找補之面積更大,且 前審該AB連線會侵入再審原告等之建物範圍內,是故前審倘於審理時得知該鑑定圖所 示實際面積增減情形,斷不可能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而該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 六一四七號函雖係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做成之文書,惟其內容係以該局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測量員李 聖緒所製作)為依據,而該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故仍應認為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 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自足為再審之理由。
㈢又關於測量員李聖緒製作之為前審判決依據之鑑定圖之面積有誤之情形,係再審原告等 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案件方 得知此一事實,因此自再審原告知悉前述再審理由至提起本訴時,尚未逾越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在此敘明。次查,經八十二年實施地籍測量後,再審被告土地之左側相鄰土地 (即仁德段第三三五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縱然再審被告土地有減少,亦不當然是 因為與再審原告等土地之地籍線有誤所造成。 並且地籍重測之目的即是在修正地籍記載與現地不符之情形,依統計資料,於地籍實施 重測後,面積有增減者比比皆是。因此於確定經界時,不能全以舊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 參考,並需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判斷。查本件兩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皆以系爭土地 間之水溝為界,即如鑑定圖之CD連線,以該連線為界,與兩造土地使用之現狀相符, 且復為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兩造調處筆錄所是認,應是最恰當之界線。再者,再審原告己 ○○就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三三九地號土地、訴外人柯木榮就所有坐落同地段 三三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博隆就所有坐落同地段三0七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經 鈞院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五年清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亦認為應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為界,及與本件前審所附鑑定圖之CD連線連成一直線
,如依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之AB連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則再審原告己○○所有土地與 鄰地之界址將形成曲線,顯與土地使用現狀有所不符,因此再審原告等即請求以CD連 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影本乙 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前審之AB連線本即為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前審依該線判決並無違誤,且本件前 審判決自確定至今已超過五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前審判決根據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書 、圖為基準,認為依該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第二一二之三五地號 土地減少0‧0三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減少0‧四五平方公尺,第二一 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增加0‧0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增加0‧三八平方 公尺,第二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則未有增減,而再審被告所有之第二一二之四0地號土 地減少0‧七四平方公尺,因此原審即以該AB連線將使兩造土地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 公尺為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並經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依據前審判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清調字第九四號),測量局經鑑測結果認定該局前提供法院之前述測量鑑定圖,其計 算面積有誤,該AB連線之位置竟在再審原告等人之地上建物範圍內,使得再審原告等 人必須拆建築物。測量局嗣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表示 自動更正前述鑑定圖,其主旨稱:「檢送台中縣烏日鄉○○○段地號等六筆土地檢測 結果報告書(含圖)乙份」,並於第二點說明:「經本局派員檢測結果,本局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與本局八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函送貴院之鑑定圖其註記之距離、面積有出入,應 與更正。」。惟查,上揭更正函就欲更正註記之距離究竟如何?面積之出入究為多少? 理應有鑑測之結果報告書表。惟遍閱卷證,並無該份檢測報告書之資料存卷,直到兩造 間返還土地訴訟進行至二審(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鈞院函請該局檢送 前揭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七0九九號函之相關資料,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地測 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回覆鈞院時,始將前揭第一七0九九號函欲更正註記之距離、面 積為何告知鈞院。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一二五號卷宗時,方得知該局前提供前審法院之前述經測量員李聖緒施測之鑑定圖 ,其計算面積之錯誤情形。因此關於該鑑定圖所示之增減面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即上 開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再審原告等人於前審審理時未能發現。又 因依該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界,兩造互相找補之面積超出一平方公尺,比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連線互相找補之面積更大,且 前審該AB連線會侵入再審原告等之建物範圍內,是故前審倘於審理時得知該鑑定圖所 示實際面積增減情形,斷不可能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而該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 六一四七號函雖係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做成之文書,惟其內容係以該局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測量員李 聖緒所製作)為依據,而該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故仍應認為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 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自足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前審之AB連線本即為原地籍圖之地籍 線,前審依該線判決並無違誤,且本件前審判決自確定至今已超過五年,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訴訟代理人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卷始知台灣省 土地測量局函文更正前審中之鑑定圖,並以此為再審理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起再 審,顯無違反該規定,合先敘明。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否則既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均同此意旨。今再審 原告以發現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此一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提起再審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必須該證物係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者始該當再審理由,惟前揭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發函文 顯係於前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做成,且該函文係欲更正前審事實審中,土地 測量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並非依 據前審中已存在之任何證據而作成,從而,該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 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原 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陳毓秀
~B 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