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相 對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仟揚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富祿
相 對 人 王寶億
潘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 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1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103 年度民 營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4 年11 月24日以律師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書、律師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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