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秋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水良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現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曾 依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167 萬元(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現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在案(鈞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161 號)。由於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行使,為此檢附判決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影本以及提存書正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係於104 年12月21日始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
第161 號卷第20頁),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即以苗栗 中苗郵局第38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上揭 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 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