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50號
PCDM,106,簡,405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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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富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106 年3 月12日11時55分許後之當日某時」,應 更正為「106 年3 月12日18時許」;證據部分「被告凃富春 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凃富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 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劉鴻興,惟警方為 查緝劉鴻興涉嫌販賣毒品而執行監聽,並因而查悉本案被告 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 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 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凃富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富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11時55分 許後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公園旁,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10時26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查獲,經採 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富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 替代姓名表(編號:隊字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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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