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玉泉
相 對 人 廖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54、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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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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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573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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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 3,852 元 │聲請人預納4,574 元,扣│
│費 │ │除本院退還722 元(包含│
│ │ │手續費30元)後,實際墊│
│ │ │付3,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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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2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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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88,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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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6,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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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6,147 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31│
│ 9 元(計算式:106,147 元×54/100=57,319元),扣除聲請人先 │
│ 行墊付費用105,425 元(計算式:13,573元+3,852 元+88,000元 │
│ =105,425 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106元。 │
│2、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係各自負擔,故不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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