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孫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朱月英於民國104 年12月19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街00巷0 弄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4 年12月19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外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 配偶呂○○、岳母高○○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