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26號
TCDV,89,保險,26,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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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五五○號三樓
  被   告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
               
        蔡慶龍    
        己○○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慧玲    
  被    告 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殷光中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保險台灣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五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台灣分  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曾分別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等如聲明所示五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不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險。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參加由  「名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勝旅行社,原參加金華旅行社嗣轉介至名勝  旅行社)」主辦至菲律賓之旅遊,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多,原告在所投宿之  菲律賓宿霧市瑪麗佑旅館附近公園閒逛時,不幸遭遇搶匪,因原告當時未帶錢包  出門,搶匪強盜未果,竟向原告臉部噴灑不明液體洩憤,原告左眼因此疼痛甚劇  ,乃趕回旅館以大量清水沖洗,並即向名勝旅行社領隊曾毓桂小姐報告,曾毓桂  小姐乃請來旅館之醫師,經診治後認為必須送至醫院治療,曾毓桂小姐遂陪同原  告至當地醫院就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旅行結束返台後,原告持續在光田醫院  大甲分院等醫院就診治療左眼,惟並未見好轉,反而日益惡化,原告同時又在莊  啟明診所、省立台中醫院、白佳欣眼科診所等處求診,惟原告之左眼(於本件菲  律賓旅遊前左眼視力為○.九)仍然因此不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失明,目前  視力只有○‧○一。依原告與被告等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等依約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理賠,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保單條款契約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此定義中所謂「外來」,乃有別於疾病從體內所引起之事故;「突發」則  係指事故發生之不可預料性。依領隊報告書、菲律賓警方證明書、菲律賓宿霧市  醫院病歷資料及返台後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可發現原告確實在菲律賓旅遊期間  ,眼部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化學性燒(灼)傷就醫。原告左眼失明非疾病引起  ,可從多家醫院均診斷為化學性燒(灼)傷可知,而人體不可能分泌任何腐蝕性  化學性物足以灼傷眼部亦可自經驗及論理法則推知,至於遭不明人士攻擊,由菲  律賓警方證明及領隊證明可得知,應屬不可預料之事故。 ㈡被告或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事故係不可預料之事故,而涉嫌以自殘之方  式取得保險金。此等質疑乍看言之有理,實則未能符合保險法之基礎原理。蓋保 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可分為二,一為客觀危險,另一為主觀危險。所謂客觀危險 ,即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主觀危險則規定於同條第二項:「保險人對 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保險契約不論係客 觀危險或主觀危險所致之損害,除主觀危險中之故意危險外,保險人均應負賠償 之責。若上開危險之意義與本件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相較,本件保 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客觀危險所致之事故,並將客觀危險中所 包含之疾病排除,此觀本件保險契約就「意外傷害事故」將突發性即不可預料性 列入定義中,符合客觀危險之性質即明。
 ㈢又客觀危險既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則此所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應  係以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換言之,即就一般人而言,是否某種事故之發生  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倘一般人均無法事先預料某種事故發生之可能,則  縱使當事人之注意能力高於常人,亦不能以此苛責;相對而言,則主觀危險則應  立於當事人之立場,檢驗當事人對某種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此觀本件保險契約條款將要保人之故意行為列於除外不保事項而不入承保範圍中  敘述,即可得承保範圍中對意外所為之定義,乃純客觀之判斷,即客觀危險。 ㈣根據上開論述,分析本件具體事實,原告雖應就「意外傷害事故」負擔舉證責任  ,惟其僅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因疾病引起,屬外來之侵害,且在客觀上依一般人之  觀念,該項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得事先預料。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上開  要件之存在,則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定原告遭受之傷害屬保險契約所訂之意  外傷害。至於是項意外傷害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因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均將之列為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擔舉證責任。故若本件被告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除外  之主觀危險,被告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原告並無就此主觀危險即除外事項之存在負擔  任何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並無庸舉證本件事故為非故意行為。倘原告應就此舉證,豈非  變相轉嫁舉證責任予原告,並將意外傷害之定義加入契約所無之要件?故原告舉前開事  證,業已證明本件事故在客觀上不可預料之非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被告應不得再空言  指摘原告如何未盡舉證之責,而應思何舉證「故意行為」之存在。 ㈤本件意外事故致原告左眼遭不明化學液體灼傷,此間事實原告已提出菲律賓警方及醫院  之相關證明,且返台後經中部地區多所教學醫院診斷為化學性灼傷,左眼視力低於○‧  ○一,僅能辨別手指。綜合原因及結果之相關證物,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當可推知原告  左眼失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若認此因果關係中有他項事實之介入,致  使原告失明,應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早在八十五年間即投保數家公司之意外險,確有購買較多保險之習慣,並非在本件  事故發生前始突然大量投保。
 ㈦複保險之相關規定是否適用人身保險,學說上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惟近年來實務歷審法  院多傾向於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蓋複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當得利,而保  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適用之前提係保險利益之價值(保險價值)可得以金錢客觀估  算者,倘無法以金錢客觀估算之保險利益,均無是項原則之適用。蓋既無基準,如何不  當得利?而人身保險中並無保險價值之概念,應可得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並無法以金錢  客觀計算,進一步可知人身保險無不當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份、瑞泰人壽要保書影本三份、興農人壽要保書影本二份、



  國衛人壽要保書影本三份、大都會人壽要保書影本三份、考駕照體檢表影本一份、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省立台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菲律賓共和  國國家警察署菲律賓國家警察宿務市警察辦公室警察第四分局證明書影本一紙、Cebu Doctor's Hospital病歷影本二紙、名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隊報告影本一紙、光田 綜合醫院函影本一紙、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柯閔鐘、宋 建和、張達權、李世煌邱貴君、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案卷及命被告等 提出與原告所示之各該系爭保險契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原告應就本件為「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更進   一步闡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則應承受事   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此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原則。又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為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另依被告「平安錦囊旅行綜合保險批單」中第五條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或死亡時,..,被 告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亦即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前提仍須被保 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因而導致殘廢或死亡事,自無疑問。是以,若原告 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真實性及該事故與其「左眼失明」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意外,則對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雖提出「菲律賓國家警察宿霧市警察辦公室第四分局」之報告證明書為證據   ,但此證明書之性質僅係警方就報案人片面聲明之報案內容所為之記錄,且報案人毋   庸提出任何證據,而僅為一種言詞記載,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有發生。另原   告主張之「意外傷害事故」為其於夜間九時多在旅館附近公園散步時,遭搶匪潑灑不   明液體,但菲律賓之治安極度惡劣情形經由國內傳播媒體之報導,已為社會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依據一般合理注意,原告以其柔弱女子身份,於夜間單獨在公園散步,顯   有違常理;再者,在本國女子夜歸安全已廣為一般大眾所擔憂,更遑論治安狀況不及   我國之菲律賓,而依據一般合理判斷,單身女子對於異國陌生男子必具極高警戒心,   惟原告竟以為該名搶匪是為了搭訕而未防備,是更顯不合理之處。此外,若真如原告   聲稱遭不明男子意圖強盜,此意圖強盜之不明男子為何只於聽到原告聲稱「NO MONEY   」後,便潑灑不明液體即逃逸,而未進一步採取強盜手段,此亦為不合理之處。總之   ,原告所陳之事故經過,顯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無法作為事故係「意外」   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事故係出於意外,自不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並不



   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亦即原告並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意外傷害事故之存在。(三)按眼睛為身體極脆弱之器官,並為與外界溝通重要管道,眾所周知,故一般社會大眾   對於眼睛之健康與安危必相當重視。而一般人在眼睛遭到異物或不明液體侵入後,必   定相當驚恐,而為了確保眼睛健康,必須持續進行詳細縝密之檢察與治療。但依據原   告主張,自被搶匪潑灑不明液體後,左臉頰與左眼便即感到灼熱及非常疼痛,是以原   告對此應相當驚慌並相當重視,但在搶案發生後,原告竟僅以自來水沖洗,與其擔憂   程度顯然不具相當性;而在當地醫院僅以進行初步治療後,原告便感安心,而未要求   作更深度之檢驗與治療,而繼續完成該旅遊行程,其對於自身眼睛健康之警戒心與處   理方式顯未達一般合理人之預期。再者,造成眼睛失明之原因很多,雖化學灼傷為形   成原因之一,但是否為原告失明之主要近因,仍有爭議。且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各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多採「疑化學灼傷」或「疑遭不明藥物灼傷」之字眼,應僅是記錄原   告就醫時之病狀陳述而已,此觀並未有明確指出該不明液體之成分或名稱即可知之。   而各診斷書多僅明確指出原告左眼失明之原因為「視神經病變」,而非因外傷所致,   是以就該「視神經病變」是否係肇源於不明液體之灼傷,則有待鈞院依職權調查並參   酌醫界之專業意見。
(四)近來給付傷害保險金之訴訟案件逐漸增多,此一現象雖部份可歸,因於國人旅遊風氣   之暢行及保險觀念之提昇,但被保險人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高額保險金而致保險公司   產生道德風險之合理疑慮亦為主因之一。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上被告等八家保險   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遊平安險,共計十四件,累積總投保金額達一億一千萬元,   衡諸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與其投保總金額顯不成比例,原告並無需要投保如   此鉅額之保險,其投保動機似乎並不單純。   另就保險制度言,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金給付之爭議時,彼此應立於整個保險   共同團體之利益的觀點,故為保障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並為降低道德風險,並衡諸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真偽應負確實的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並不能明確證明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且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左眼失明之事實,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二者間之直接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既當無   法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便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面:(一)對原告主張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及投保金額,被告不予爭執。惟就原告自稱   於菲律賓宿霧市遭搶匪對其臉部噴灑不明液體,左眼疼痛、經治療二月餘,終致左眼   失明乙節,被告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菲律賓國家警察   宿務市警察辦公室第四分局、報案證明書為證,惟該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左眼目前   視力狀況,報案證明書則係警方依原告片面陳述而為載述,均無法確切證明其視力受   損係出自意外事故,因而就曾遭遇意外事故致其左眼失明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二)又查原告債信不佳,自承約三、四年前有退票紀錄,且收入不穩定,年收入至多七、



   八十萬元,卻於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及全美、喬治亞、中央產   物等共計八家保險,總保險金額高達八千八百萬元,如加上因其投保動機可疑且密集   重覆投保等原因遭三商、慶豐、紐約、瑞泰四家保險公司拒保之保險金額,則其總投   保金額將高達一億一千萬元。按原告所投保之險種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   行平安險或意外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   內密集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與其收入、身分地位顯不相當之鉅額保險,其投保   動機與真正目的顯有可議。
(三)另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足見其   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系爭保險應屬   無效。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亦有「要保人與保險   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本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違反複保險   通知義務而無效,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四)依兩造約定,原告須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或致殘廢、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為夜間九時多,在旅館附近公園散步時,遭搶   匪潑灑不明液體,致左眼失明云云。然查菲律賓之治安不佳乃眾所週知,原告以一柔   弱女子,竟敢於夜間單獨在異國人生地不熟之公園內散步,對異國陌生男子趨前搭訕   ,本應具高度警戒心,乃竟未防備,顯不合理;依原告所述事發經過,搶匪於聽到原   告聲稱「NO MONEY」後,即對原告潑灑不明液體逃逸,然並未進一步採取強盜手段,   已有可疑;又搶匪於原告左前方二、三步之距離,潑灑面積不可能精確到僅及於原告   左眼及四週,原告衣服既未破損,而該不明液體既無味,原告縱遭潑灑亦無可能屬強   酸、強鹼性質。
   另原告稱其事故發生後即跑回飯店,因見遊覽車在樓下,故直奔房間,而當時室友已   在房間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共同被告大都會人壽則聲稱:房間鑰匙係   由其自己帶著,並未交給櫃檯,且係原告自己先行返回飯店房間內,其室友約二、三   分鐘(應不超過五分鐘)始返回。其更明確表示係聽到室友敲門時,方由原告為其室   友開門。該事故為原告親身經歷,竟有前後不一之詞,亦證原告所陳乃杜撰之詞而不   可採。
(五)證人瞿錦春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證稱:原告視力受損應與其所主張遭遇不明液體   潑灑無關。按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瞿醫師診所就診,並提供原告於菲律   賓就診病歷予瞿醫師。依據瞿醫師證言,原告就診當時之角膜中間有一點水腫現象,   角膜周邊有輕微發炎,左眼在眼前四十公分處可辨別手指頭數目,視力應在0.0一   以下。輕微化學性灼傷三個禮拜內即可痊癒,若是強酸、強鹼則會伴隨角膜病變,嚴   重灼重,受傷後很快就出現病情,依原告上開症狀,應不是灼傷引起,因輕微灼傷不   會延續九個月。瞿醫師亦說明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菲律賓Cebu Doctors' Hospit   al的病歷僅記載原告結膜充血、視力0.四,眼球運動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角膜   水晶及視網膜等均正常。並未提到化學性灼傷,亦無眼瞼受傷之記載。可知原告左眼   失明與原告主張於菲律賓遭搶匪潑灑不明液體間並無因果關係。(六)其餘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陳述與證據。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如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一)、(二)、(三)   。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意外傷害之證明。(二)領隊曾毓桂亦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經過,並非目睹意外發生之人,故其不過附和原告   之主張,亦難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其赴菲旅遊時所致。本件是否確如原告所言   ,係因歹徒行搶不成,以不明液體潑灑其臉部,其事故之前因後果究為何,攸關原告   是否遭受意外事故致殘,從而,被告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1、原告如何受傷?   2、受傷情形如何?3、有無目擊證人?(三)另原告目前視力是否確係遭意外事故所致,尚有疑問,實有委請醫學專業機構鑑定之   必要。茲分述如下:1、依原告之治療經過以觀(按各醫院治療時間先後),其左眼   之傷勢是否與外來意外傷害有關?2、當時之傷勢與目前之視力二者之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3、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初受傷之病徵,僅為結膜紅腫,角膜、水晶   體無異狀,三星期後,即同年四月八日赴光田綜合醫院第一次門診,亦僅有結膜紅腫   之記載,為何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後視力竟迅速衰退,是否與內發之視神經病 變有關?
(四)又原告短期內主動密集投保億餘元之鉅額保險,投保時其財務狀況如何、總投保金額   與其收入是否符合常理等,與原告投保動機、有無無道德危險相關,有待查明,故原   告應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用以證明其薪資所得。   另原告自稱出事前曾多次出國,則各該次之投保情形如何應由原告證明之。蓋倘原告   不能證明其平素即具有風險管理概念,則本件原告總投保金額超過一億元即與常理不   符。
(五)同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台灣分公司陳述(四)、(五)、被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陳   述(四)。又被告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歹徒係用左手潑灑不明液體、未在保險公司任   過職、約三、四年前有過退票紀錄等語,惟於本案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曾就同樣問題   詢問原告時卻又陳稱用右手、原告自己曾擔任喬治亞之業務員從事居間介紹、招攬工   作,並賺取佣金、原告與其夫皆未用票等語,顯見原告就意外事故經過所為之陳述前   後矛盾。
四、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方面:(一)保險制度係以集眾人之力,填補個人損害,俾分散風險,降低個人、社會之負擔為其   基本宗旨。故保險理賠自應制訂一套完整縝密理賠之制度及程序,以期迅速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符合契約本旨或有疑義時,保險人即有責任拒絕。此   一拒賠理由,尚非基於保險人自己之契約利益或商業計算,而係攸關所有投保戶是否   應分擔該件損害填補之整體利益,及保險制度之分散風險與降低個人、社會負擔公益   責任是否獲得正確而適當之實現。因此,保險人之拒絕理賠若非出於故意拖延遲滯或   毫無根據地拒絕,則不應視為一件單純的商業糾葛,而應正視其乃係保險制度基本宗   旨實現與否之辯證。此一觀察角度,亦攸關本件爭執之雙方立足點之平衡。被告雖係   一國際性保險公司,但要無捨審酌原告之主張究否符合保險契約本旨及約定,而以雙   方經濟力不均為考量之起點。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及多家保險公司連續投保保額共達四千六百



   萬元之意外險,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赴菲律賓前,再度連續向被告及其他七家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為期六、七日不等,保額共計七千二百萬   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嗣後原告聲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菲律賓遭歹徒以不知名   液體潑灑致左眼失明,除向被告及本案四家共同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五,計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再加上向訴外人全美人壽、喬治亞人壽等所請求之   保險金額,其理賠總額共計達四千二百萬元。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事,卻於與被   告訂定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時未將先前投保之所有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通知被告,   僅挑選全美及喬治亞二家告知被告,此即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通知義務。   另被告於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中雖未詢問原告之投保記錄,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乃係法   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義務,其並非契約義務   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得以約定免除外,不因保險人未書面詢問而據以主張   其法定通知義務已免除,此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當然解釋。否則無以維保險契約之   衡平及降低道德危險。另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五七五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一六六號判例確定。原告既未為複保險之通知,保   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菲律賓旅遊時於飯店外遭不明人士潑灑不   明液體致左眼視力裸視○‧○一之失明程度。然其對於保險事故之陳述卻有多處令人   懷疑。諸如:何以該不明液體足以致被保險人失明,卻未傷及其眼瞼或顏面其他部位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左眼眼瞼挫傷」,之前及之後皆未曾或未再提及?又若係遭不明液體潑灑,何以   眼瞼會受「挫傷」而非「灼傷」?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及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第二條「保險範圍」既已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突發事故。」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關   意外事故之發生,及意外事故與其左眼失明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得僅憑「殘廢結果」之發生而謂已就「意外」一事已舉證完畢。(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五、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方面:
(一)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   者,其契約無效。」按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對複保險有無適用人身保險之見解雖非   一致,惟查保險法既將複保險明列於總則編,復無明文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依體系解   釋之方法,對保險法所規定之一切保險契約,自當一體適用。非得驟爾指陳是項立法   係屬體系違反,逕認人身保險無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且吾國保險法歷經多次修   正,亦從未更改或修訂複保險之相關規定,足證依立法者之原意,複保險應一體適用   於人身保險。持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論點之主要理由不外乎「人身無價」,惟人   身雖屬無價,然客觀上仍不免有相當標準可循。要保人不論係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



   人而投保人身保險,均係基於經濟上利益或身分上利益;而保險人就約定保險事故給   付理賠金,亦在填補其所損害,此間損害非不得依循相當標準計算金額。況保險實務   上,各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均設有最高投保金額,並非一以要保人單方期望,毫無限   制,任意投保。保險人得依個案詳加審酌其是否該當要保保額;縱有該當,亦不得逾   越保險人所定最高投保金額,俾免道德危險。(二)且所謂人身無價,亦僅係抽象的描述「人」之尊嚴,當以人之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   的而發生債之關係時,自應有保險法所定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就人性面而言,人   身雖屬無價,人性卻非得恣意考驗於萬一。爾來層出不窮之斷指、斷掌案件,即多為   不法之徒為求詐領鉅額保險金,而不惜自殘其身體以遂其願。蓋以經濟學之模式分析   而言之,人之決策模式本即為「成本/效益分析」,自斷一掌或自殘一目雖為極高之   成本,但與其所帶來之週邊利益(鉅額保險金)相比,則顯為有利可圖。如未能從制   度面加以防堵而放任此等案件一再發生,不僅造成鼓勵不法之徒效尤,且不當給付之   保險金亦必將全由全體保險戶共同承擔,造成提高保費之不公平對待及全體社會資源   之浪費、社會風氣之惡化。就實務見解而言,人身保險亦適用複保險規定且為最高法   院多數判決所採。其中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更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合   先敘明。
(三)原告投保被告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此部份   並不爭執,惟原告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亦先後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同性質之保險,   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未依法盡予   通知被告,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顯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自屬   無效。又原告所主張之不惟違背經驗法則事實,所有經過全憑原告一己所述,縱經菲   律賓警方備案,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此指述而未經過任何調查,實無從證明其真實性   。原告既無法舉證確曾發生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左眼失明之事實,被告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曾就原告左眼視力受損與其所陳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存在,請求瞿錦春醫師檢查鑑定,經瞿醫師為原告進行視力及左眼狀況檢查後,依其   醫學專業判斷認原告視力受損與其主訴遭不明液體潑灑無關。(四)有關眼部化學性灼傷可區分為酸性灼傷與鹼性灼傷,然不論為酸性灼傷或鹼性灼傷,   其症狀除疼痛及灼熱感外,影響組織皆以角膜為主。且化學性灼傷所引起之傷害,觀   之國內外相關文獻,其於受傷當時最輕微之傷害亦均為角膜上皮受損或結膜紅腫、角   膜有表層點狀糜爛之現象,然就原告之病況進程以觀,原告除於事故當日就診時,有   輕微之結膜充血現象外,餘如眼球運動、瞳孔大小及對光的反應、角膜、水晶體及視   網膜等皆正常,病歷記載亦未提及臉部皮膚有何紅腫或破皮之現象,亦無眼瞼受傷或   化學性灼傷之診斷,此與化學性灼傷所致傷情大相逕庭。益證本案原告並無如其所稱   遭不明人士潑灑液體致化學性灼傷左眼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之左眼病況進程一覽表   可知,原告左眼除結膜有充血、水腫之現象外,角膜部分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   四月二十三日止皆為正常無任何異狀,視力亦均正常(矯正後可至○‧七),其間共   歷經四家醫療院所之診治,其中國軍台中總醫院更僅診斷為結膜炎,癒後情形良好等   語,揆諸相關國內文獻記載及證人瞿醫師之專業判斷,足徵原告左眼失明與其所述事   故並未具有因果關係。
(五)光田醫院回函說明二:「庚○○女士之左眼眼底檢查未發現神經萎縮,其角膜呈現化



   學性灼傷後之病變」等語,然就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觀之,除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之初診病歷中,依原告之主訴而有化學性灼傷之記載外,其後均無化學性灼傷之記載   ,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診斷為「疑視神病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初次診斷為眼神經麻痺、視神經炎、角膜炎、鞏膜炎,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五日止共十一次之門診診斷皆為「角膜炎、鞏膜炎、視神經病變、視神經   萎」,且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該院之最後一次門診診斷亦為「視神經病變、   視神經萎」,故該院之回函說明顯與病歷記載不合,且與該院回函之說明四:「角膜   化學性灼傷一般不會造成視神經受損。」等語矛盾。故該院回函說明二部份並不可採   。又該院回函說明三:「一般化學性灼傷角膜會產生持續性的病變(尤其是鹼性藥水   ),結果可能造成視力持續惡化數月之久」等語,益證被告所提「化學性灼傷其影響   組織皆以角膜為主」、「角膜持續性的病變,方為化學性灼傷造成視力惡化之主因」   等主張。惟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觀之,原告之角膜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距事   故日已三十七天)仍為正常無任何異狀,毫無任何病變可言。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方有角膜病變之記載,此亦與化學性灼傷自事故時起即會造成角膜起持續性病   變之致傷情態不符,並與證人瞿醫師之證述:「如果現在的失明是當時造成的話,角   膜當時會有明顯病變,不可能當時好,等到後來才發生失明」相符。更足證原告之視   力受損,與其所主張之意外傷害事故毫無關聯。(六)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說明二:「經查核病歷,病患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至眼科求診,診斷為左眼化學性灼傷,並無視神經病變之診斷記錄,其視力之減速   應為化學性角膜灼傷所致」等語,惟查原告在該院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時,就   診一次,並未於原告所陳之事故發生初期予以診療,揆諸原告左眼之病變過程,亦非   係如原告所聲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遭不明液體潑灑所造成。參、證據提出: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影本一紙、庚○○同業投保記錄二紙、新光人壽保  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平安錦囊旅行綜合保險批單影本一份、太平洋  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影本一紙、美商大都會人壽台灣分公司個人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影  本一件、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一紙、庚○○投保紀錄一覽表二紙、美商大都會人壽  通知函影本一紙、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一件暨保險費收據影本一紙、安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保單影本一紙、庚○○小姐病歷影本一份、庚○○左眼病況進程一覽表、錄音  帶一捲等為證,及聲請命原告親自到庭模擬、說明事故發生始末暨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  六年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本次及出國前之其他多次出國投保記錄,暨聲請傳  訊證人瞿錦春醫師、李振國吳佳倩陳秋棉、曾毓桂,並向原告曾就醫之大甲莊啟明  眼科診所、周眼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白佳欣眼科診所、省立台中醫院、國軍台  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等調取原告眼科病歷資料,併與其  首度就醫之菲律賓宿霧市醫院病歷資料送鑑定。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庚○○左眼病因、病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皆設在台北,但當事人已有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庚○○籍設台中市,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分別向被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等如聲明所示五家保險公司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險。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參加由名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舉辦至菲律賓旅遊,同年月十七日,於菲律賓旅遊時,  不幸遭受搶匪以不明液體潑灑臉部之意外傷害,左眼因而失明。而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即原告左眼係因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而致失明,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此意外傷害事故,依原告與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等自應依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等應理賠  ,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如被告執意認原告為自殘行為,應就原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因此,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依法給付保險金等語  。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權利發生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陳述事故  經過之詞如用左手、室友在房間內等前後矛盾,且為片面之詞而無其他目擊證人,顯然  無法證明確實曾遭受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而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意外傷  害事故」;又原告所提病歷資料、診斷書等,其中多處記載與化學性灼傷之致傷、發生  之情形不符,如光田醫院回函「庚○○女士之左眼眼底檢查未發現視神經萎縮,其角膜  呈現化學性灼傷後之病變」、「角膜化學性灼傷一般不會造成視神經之受損」之說明與  其之前「視神經病變、視神經萎」之記載即不相符合,而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觀之,除  於八十七年,事發當時原告眼睛僅呈紅腫疼痛外,衣服並未破損,顯非被強酸、強鹼潑  灑,且原告在菲律賓醫院之初診時,並無化學性灼傷之病症,病症不可能經過一個多月  (三十七天)才有症狀出現,此外,經證人瞿錦春醫師之專業判斷亦證稱原告左眼之失  明與其陳述之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左眼失明與其聲稱遭不明人士潑  灑不明液體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前後投保未拒保之保險金額即高達八  千八百萬元,與其身份地位、職業收入並不相當,其動機顯有可議。而保險法複保險之  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被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如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是否無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學說及實務向來迭有不同意見。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乃  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  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  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  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  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  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
  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  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  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



  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至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金額定有最高  額之限制、依被保險人之職業、收入、身份地位予以評估保險金額、保費,乃係為求計  算方便之使然,尚不能以此即謂「人身有價」。縱保險人欲防止所謂的道德危險,避免  發生被保險人自殘、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自可於事先核保過程中予評估被保險人經濟能  力、信用,反之,倘被保險人均能依約給付保費,自無超額保險、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從而,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分別向被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等如聲明所示五家保險  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等之旅行平安險及意外險。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參加由名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舉辦至菲律賓旅遊,同年月十七日,於菲律賓旅遊  時,不幸遭受意外傷害,致左眼因此失明,因此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語。則就此保險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權利發生之事實)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五、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菲律賓共和國國家警察署菲律賓國家警察宿  務市警察辦公室警察第四分局證明書影本一紙、Cebu Doctor's Hospital病歷影本二紙  、名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隊報告影本一紙等為證,惟本件事故除原告一人外,別無  其他目擊證人,而被告陳述該事故經過之詞與本件被告美國大都會人壽台灣分公司曾就  同樣問題詢問之回答,卻有多處矛盾之處,諸如:「歹徒係用左手潑灑不明液體」、「  未在保險公司任過職」、「約三、四年前有過退票紀錄」等語,而回答被告大都會人壽  時則陳稱:「曾用右手」、「原告自己曾擔任喬治亞之業務員從事居間介紹、招攬工作  ,並賺取佣金」、「原告與其夫皆未用票」等語,另菲律賓警察局所開立之證明、領隊  曾毓桂小姐之報告亦僅為原告之片面指述而未經過任何調查亦未說明何以僅眼睛遭潑灑  不明液體而其他部位卻未受到波及、衣服也未毀損等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之情形,從而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或說明,即應負「該事故是否發生並如  原告所述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之不利益」,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能舉證意外傷害事故  之發生,尚屬可採。
六、次就本件事故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  醫院、省立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及宿霧市醫院病歷  資料,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瞿錦春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證稱:「..強酸或強鹼必會造成眼  睛周圍的表皮灼傷、紅腫,..,如果弱酸或弱鹼,眼睛因為比較脆弱,也會受到影響  。..強酸、強鹼有可能造成角膜部位立即病變,造成失明,它是接觸性的傷害,不會  造成視神經的病變。..鈍器可能造成視神經傷害(譬如棒球打到)。..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左眼化學性灼傷』可能係當事人主述,..診斷書只有角膜、結膜  發炎,發炎之原因有很多,沒有特異性,左眼眼瞼挫傷是診斷,應該是鈍器所傷。」、  「病人上午至診所時角膜中間有一點水腫現象,角膜周邊有輕微發炎現象、左眼視力在  眼前四十公分距離可以辨別手指頭數目,視力○‧○一以下,..依據當時判斷距離她  三月受傷已有一段時間,輕微之化學性灼傷應是三個禮拜內可痊癒,強酸、強鹼的話會



  伴隨角膜病變,但是當時她來就診的症狀並不是灼傷引起的,因為這種症狀不可能延續  九個月存在(指輕微灼傷,不可能以前好,後來又變壞),嚴重的灼傷會在受傷後很快  出現病情。..我看到菲律賓醫院的病歷記載當時病發時只是結膜充血,算是輕微症狀  ..。其他記載視力○‧四(五十分之二十)、眼球運動、瞳孔大小及對光的反應、角  膜、水晶體及視網膜等都正常,病人癒後情況良好,不會惡化導致失明。在菲律賓診斷  書上沒有提到化學性灼傷,也沒有眼瞼受傷的記載,學理上原告目前症狀與八十七年三  月十七日的受傷沒有關聯,如果現在的失明是當時造成的話,當時角膜會有明顯病變,  不可能當時好,等到後來才發生失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右下方記載裸視左  眼○‧四,用近視一百度鏡片矯正,左眼○‧七,當時沒失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從  視網膜到視神經到大腦反應都正常,從這個檢查可知視神經沒有病變正常..。」等語  ,(證人陳秋棉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彼與邱貴君陪同庚○○至瞿眼科檢查眼  睛,是瞿錦春醫師證言及專業判斷堪以採信。可知被告之左眼受傷後初次於菲律賓就診  時,病歷記載只是結膜充血,並無化學性灼傷之記載,且眼球運動、瞳孔大小及對光的  反應、角膜、水晶體及視網膜等均正常,且當時之視力尚有裸視○‧四、矯正後○‧七  。
七、按有關醫學上眼部化學性灼傷可區分為酸性灼傷與鹼性灼傷,然不論為酸性灼傷或鹼性  灼傷,其症狀除疼痛及灼熱感外,影響組織皆以角膜為主。然就原告之於菲律賓之病歷  記載以觀,原告事故當日就診時僅有輕微之結膜充血現象外,餘如眼球運動、瞳孔大小  及對光的反應、角膜、水晶體及視網膜皆正常,亦未提及臉部皮膚有何紅腫或破皮之現  象,亦無眼瞼受傷或化學性灼傷之診斷,輔以衣服未受損之情狀,則依照經驗法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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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