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634號
TCDM,89,附民,63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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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四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九 十二號三層加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一樓經營上豪牛仔休閒服飾店,二樓以 上做為住家使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所居住 之同路九十二之一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該建物,致受有屋內家電 設備、動產及服飾貨品完全付之一炬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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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