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鍾陳月仔
兼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再審 被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互核①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出具"尚欠 再審原告方世樑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之債務承認書、 ②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間簽收"再審 原告方世樑交付合計2.1萬元借款"之領據、③再審原告方 世樑於104年12月2日給付再審原告鍾陳月仔"5萬元尾款" 之支票交易明細,足資認定「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前向再審 原告方世樑借款未償,再審原告方世樑以該借款債權加計 支票等作為對價,向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有償取得苗栗縣竹 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詎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列證物,即論斷再審 原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事由。
(二)本案尚有④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於100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⑤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8日簽立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如經斟酌,堪可認定「再審原告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即以抵銷本票債務方式支付首款 」而足證再審原告間乃有償移轉系爭土地;至土地登記申 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純為防免共有人出面主張優 先購買權,又土地增值稅由再審原告方世樑負擔,純因再 審原告鍾陳月仔無額外資力繳納稅賦,再審原告方世樑同 情其處境而代為支應。豈料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即遽謂 再審原告間之交易係贈與系爭土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 裁判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定及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揭櫫在案。則再審原告鍾陳月仔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以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自認其「尚欠 再審原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原確定判決卻未以此為裁 判基礎,反論斷「前揭①債務承認書所示賒欠借款9萬元 與②領據所示簽收借款2.1萬元不符,尚難認定再審原告 間借款屬實,更無從進一步評價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 抵銷借款債務之對價關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提出某 文書為證據,屬攻擊方法之一,原審對此證據,未在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遽予駁回訴訟,當屬違背法令, 業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闡釋綦詳。查原確定 判決既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3.段援引前揭②領據而 認「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受領再審原告方世樑交付之2.1萬 元借款」,卻未論斷「再審原告間借款關係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對價」,矧原確定判決亦未敘及其對前揭③支票交 易明細之意見,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 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
(一)前揭④面額5萬元本票係100年11月30日作成、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103年2月28日作成,俱屬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卻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反在敗訴後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證物」,顯係出 於臨訟杜撰,勢無從執此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鍾陳月仔以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表示「尚欠再審原 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頂多是同造當事人之陳述,絕非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故原確定判決未採納 再審原告鍾陳月仔此一說詞,當無違背法令可言。(三)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事證,論斷再審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再審原告卻稱:原確定判決未敘及關於前揭③支 票交易明細之意見云云,猶屬空言指摘,同樣無稽。(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所謂「漏未斟酌」,係指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惟法院未 認定不必要卻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者;是法院若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謂有本 條所定再審事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僅 7萬5295元(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7頁:補費裁定),顯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固堪認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證物係前揭①債務承認書、②領據、③支票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4-5頁),實際上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二(一)2.3.段指明:前揭①債務承認書僅為再審原告鍾 陳月仔之主張,無解於其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負之 舉證責任,前揭②領據則為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相當之金流 記載,客觀上無法認定與系爭土地之交易有何關聯等語綦 詳,進而得出「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認定渠間移 轉系爭土地存在對價關係」之結論,至於前揭③支票交易 明細,顯屬無礙此結論之攻擊防禦方法,乃於事實及理由 欄第參二(四)段附帶敘及。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①、 ②、③證物,原確定判決早已調查並作出評價,殊無漏未 斟酌可言。
⒊綜上,再審原告自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顯係曲解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範意涵,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苟係已存在並能利用卻不提出,尚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事由。此所謂不知或不能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 適用餘地,且當事人以本款為再審事由,需就客觀上不知 或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尚有前揭④面額5萬元本票、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斟酌,惟細繹該等證物製成時點各為
100年11月30日、103年2月28日(本院卷第21、22頁), 皆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104年12月23日;原 確定判決二審卷第68頁),復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情節,前 揭④、⑤證物顯係其所持有價證券或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 書,勢屬重要文件,衡情必會妥善保管而處於隨時可取用 之狀態,已難想像有何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不能使用情事。 ⒊至再審原告方世樑之胞姐方靜於105年2月4日提出陳述書 表示:伊打掃家裡時發現前揭④、⑤證物,俟105年1月27 日告知再審原告方世樑乙節(本院卷第34頁),良以方靜 既為再審原告方世樑之胞姐,渠間關係密切,已難逃迴護 親人而臨訟纂詞之嫌;此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 不曾提及前揭④、⑤證物,遑論有何苦尋無著困境,詎敗 訴後乍然於本件再審時主張前揭④、⑤證物未經斟酌,且 係本院質疑「何以遲延提出前揭④、⑤證物」後(本院卷 第31頁),始由方靜出具上開陳述書到院等來歷,顯見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應係知有前揭④、⑤證物但未 提出,非客觀上有何不能使用問題,乃遲至提起本件再審 時將之引為事證並兀生方靜之說詞供佐,自益徵方靜有附 和再審原告訴訟策略之疑,上開陳述書當然無法採為利於 再審原告之判斷。
⒋何況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尚規定需「經斟酌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始足當之。則原確定判決業經審 酌「再審原告無法陳述具體之借貸金流」、「再審原告未 以書面記錄彼此借款權義關係」、「再審原告方世樑不曾 催討、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即主動要求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 債務」等情不合常理,論認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難 謂屬實,加上再審原告乃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暨再審原告方世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 形亦與土地法第182條關於受贈人應負擔稅賦之規範一致 ,因而判斷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應係無償讓與(其 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一)2.3.段)。邇今再審原告猶提出 前揭④、⑤等證物,即便證明「再審原告方世樑對再審原 告鍾陳月仔有5萬元之本票債權、再審原告曾簽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顯仍難動搖「再審原告間就讓與值約 7萬5295元之系爭土地無對價關係」之結論,是縱勿論前 揭④、⑤等證物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其既不能令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無執此為再審事由之餘地。 ⒌末查再審原告就「以贈與為名以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僅代再審原告鍾陳月仔負擔出賣人之土地增值稅」
等補述,顯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之論證所陳之個人主觀見解 ,要非提出何等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新事證,勢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一併敘明。 ⒍綜上,再審原告自詡本案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同係曲解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意涵,當然無從憑 採。
(三)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 此為裁判基礎,則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 所明揭;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鍾陳月 仔與再審原告方世樑乃同一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渠間陳述 自屬基於該「同造」當事人身分所為主張,並無「對造」 可言。從而前揭①債務承認書載明「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尚 欠再審原告方世樑9萬元借款」等情,洵與「自認」無關 ,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切相關事證後認再審原告就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當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反觀再審原 告竟稱:再審原告鍾陳月仔已自認欠款事實,無庸舉證云 云,寧係誤解法律,毫無可採。
⒉次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②領據之引述,原文實係【此一款 項之授受縱令屬實,對照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日為系爭 土地之交易及系爭土地價值為75,295元等事項,顯難以相 符。是依上訴人所陳,尚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 實存有借貸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其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二(一)3.段),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論證「即 便依前揭②領據所示內容,仍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評 價」,並非採信前揭②領據之真正性。詎再審原告猶爭執 :原確定判決已援引前揭②領據,卻未認定再審原告間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誤會裁判內容,非能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⒊末查原確定判決綜合一切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間就讓與 系爭土地無對價關係」,主要論理已在其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二(一)2.3.段詳述,至於與形成此結論尚無影響之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則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四)段附帶敘明 ,足証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各項相關證據,判決書並已記 載全案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言。詎再審原告猶質疑原確定判決未就前揭③支票交易明
細記載其意見,核係誤會裁判內容,同難評價原確定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自認之效力、判決 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皆儘出於曲解,再難採認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