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賢
再審相對人 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2月28日104 年度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 明定。復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查本 院10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 月 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裁定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再審 聲請人於105 年2 月5 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2 份、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份(見本院 104 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 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104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其唯一股東即負責人姜禮標已 於102 年10月1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101 、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 資送達。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於104 年 9 月25日具狀查告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且有關再審相 對人應收帳目結欠情形,懇請給予10日查證期間,詎經本院 於同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審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本院以「應收帳目始終不見抗告人回 應結欠情形,無從憑此論認相對人尚有資產可供運作,倘相 對人若已無資力支應公司清算之費用,勢必得命抗告人先行 負擔,惟抗告人未能墊繳」為由,認該104 年度司字第14號 裁定無誤,而駁回其抗告。嗣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1 月8 日
函查再審相對人應付款項結欠情形,經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 月13日函覆:截至105 年1 月12日止, 該公司應付相對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99,483 元等語, 研判再審相對人應有資力支付清算之相關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2 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舊)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第1005號判 例闡示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因潤弘精密工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再審相對人599,483 元,再審相對人應 具有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等語,並提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3日(105 )潤弘會計發字第006 號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 文,其發送予再審聲請人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3日,對照原 裁定之裁定終結日為104 年12月28日,顯見此證據並非於前 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 件,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