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0號
MLDV,104,訴,57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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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潘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   告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被   告 邱輝盛
      邱信盛
      邱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苗栗縣西湖鄉○○段○○○○○○○○○○○地 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八七四0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 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二月三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下稱編號)一0四0(十 一)部分(面積二五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0四0(十八 )部分(面積二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七)部分(面積五二0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輝盛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六)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信盛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五)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寬盛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二三)部分(面積二七0七一平 方公尺)、編號一0四0部分(面積四七七0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資清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輝盛邱信盛邱寬盛等3 人(下稱被告邱輝盛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段○0000地 號、同段1040-1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 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面積共計87,40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亦無法達成全體協議致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 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均面對暫編9187地號國有地及現況道路,兩造皆可出入 方便,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與價值;再同段1043、1044地號 土地上各有一墳塚,基於公平之考量,故原告、被告邱輝盛林資清分得之土地旁均存有墳塚;另為使土地最能延續、 互利彼此地用關係,爰將被告邱輝盛等3 人分得之土地集中 一處維持毗鄰接壤狀態,可達一定規模面積,不致破碎四散 ,且以筆直分割線予以劃分,使分割後土地之界址、面積均 能清楚,對外亦均能與現況道路連接,俾能出入便利無礙, 此乃衡量雙方彼此權益所得之方案,應為兩造皆可接受之最 有利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資清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第104頁)。
㈡被告邱輝盛等3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乙情,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 7 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法令另有 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上無建物,同段1043、1044地號上各有一墳塚,餘均 為樹林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林資清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5頁),並有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0至52、55至6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 慮及鄰近上開墳塚之土地分配問題,且被告林資清亦表示同 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再參諸被告邱輝盛等 3 人於本院中從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嗣經本院闡明:「 若台端對系爭土地另有分割方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 10日內提出,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台端均未提出,本院 將視為台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後(見本 院卷第69、73至75頁),其等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邱輝盛等3 人亦不反對系爭 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 意願、利害關係、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就 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另訴外人洪銀龍前曾將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41)及同段10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7 )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已委由被告林資清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是有關其抵押權之 轉載或塗銷登記事宜,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取得面積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共有人 │同段1040地號│同段1040-1地號│取得面積│系爭土地總│訴訟費用 │
│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 (㎡) │面積(㎡)│分擔比例 │
├─────┼──────┼───────┼────┼─────┼──────┤
│原告潘文欽│ 4/84 │ 7/84 │5342 │ │5342/87403 │
├─────┼──────┼───────┼────┤ ├──────┤
│被告邱輝盛│ 5/84 │ 5/84 │5203 │ │5203/87403 │
├─────┼──────┼───────┼────┤ ├──────┤
│被告邱信盛│ 1/84 │ 1/84 │1041 │ 87403 │1041/87403 │
├─────┼──────┼───────┼────┤ ├──────┤
│被告邱寬盛│ 1/84 │ 1/84 │1041 │ │1041/87403 │
├─────┼──────┼───────┼────┤ ├──────┤
│被告林資清│ 73/84 │ 70/84 │74776 │ │74776/874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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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