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8號
MLDV,104,訴,55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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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建全即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玉任
被   告 潘馨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判 決離婚,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地段131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以下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前經兩造聲請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包含房屋 及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陳建全即陳建國於96年6 月以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購入,今貸款餘額僅剩200 萬元,足認剩餘產值為1, 000 萬元,加以該房地現為被告潘馨華所使用,故若被告願 以1,200 萬元作價承受,或由原告承接,扣除剩餘貸款額度 後,互以500 萬元補償他造,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亦為可 行分割方案。並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原、被告各二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找補金額。本件同 意由兩造一方補償他方600 萬元,並自行處理銀行貸款,取 得系爭不動產,但受告知訴訟人黃萬春之抵押權及債務應由 原告負責塗銷並清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133 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供自住之透天厝,面寬5.45公尺,一 樓面積83.11 平方公尺,作為美髮營業場所,二樓、三樓 面積各為98.10 平方公尺,頂樓有增建,與主建物內部相 通,但無獨立出入口,現由被告所保管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104 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4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 號假扣押事件卷附查封筆錄、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2日苗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屬於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 物照片(參見同上卷第47-50 頁,第52-54 頁)查核無誤 。足見若就系爭建物採原物縱向平均分割,則各共有人所 分得建物,其面寬不僅均低於3 公尺,且內部亦難以重新 建造樓梯溝通上下樓層,顯難再供居住使用;又若採前後 橫向分割,則在系爭建物屋後並無對外通道之情形下,所 割出之後半部分建物,亦屬無法使用。因此,本件依系爭



土地與建物客觀情狀,已無法採原物分配。從而,本院審 酌上揭客觀情狀及兩造均有變價意願之主觀意見,認本件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變價後,以 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 則,且有利於維持土地、建物完整,又無違於共有人主觀 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 定,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但書第3 款、第3 項規定 自明。本件兩造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黃萬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5 頁), 經本院對前揭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見同上卷第57-59 頁) ,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權利自應移 存於兩造所分得價金,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
│土地地號 │地目與面積 │所有權人│應有部│備註 │
│ │ │ │分比例│ │
├────────┼──────┼────┼───┼───────────┤
苗栗市苗栗段275 │建地 │陳建國 │1/2 │ │
│-13 地號 │133 平方公尺├────┼───┤ │
│ │ │潘馨華 │1/2 │ │
├────────┼──────┼────┼───┼───────────┤
│建物建號及門牌 │座落地號 │所有權人│應有部│層數與面積 │
│ │ │ │分比例│ │




├────────┼──────┼────┼───┼───────────┤
苗栗市苗栗段1313│苗栗市苗栗段│陳建國 │1/2 │加強磚造三層,總面積 │
│建號(苗栗縣苗栗│275-13地號土├────┼───┤294.3 平方公尺。 │
│市青苗里21鄰至公│地 │潘馨華 │1/2 │一層:83.11 平方公尺 │
│路60號) │ │ │ │二層:98.10 平方公尺 │
│ │ │ │ │三層:98.10 平方公尺 │
│ │ │ │ │停子腳:14.99 平方公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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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