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白綉連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郭財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設有規定。另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4 項約定無效。⑵被告應將苗栗縣苗 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約198 坪 ,下稱系爭285-1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聲明第⑶項為:確認原告民國 103 年8 月12日簽署交付被告如原證8 號所示道路通行同意 書無效。嗣經多次更迭聲明後,其於104 年10月5 日聲明變 更為:⑴確認兩造間詳如附件一( 即原證1 號) 所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4 項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285-1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10日苗二土字第71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回復至上開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相同地貌之原狀,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確認原告103 年8 月12日簽署交付被告詳如附件二( 即原證8 號) 所示道 路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履行雙方原證1 號契約書第14條第3 、 4 項之約定,於103 年8 月12日簽署原證1 號契約書之同時
簽署如原證8 號所示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被告,然上開約定 之內容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違反強 行規定而無效,而上開同意書亦係遭被告詐欺及出於錯誤下 所為之意思表示下所簽立,原告雖為前揭聲明⑴、⑶項變更 ,且其請求已在雙方攻擊防禦範疇,故追加或變更其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訴訟之進行,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而聲明⑵項的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亦應准許。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前揭聲明⑴、⑶項,然被告 否認之,參酌前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10 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賀琬 甯簽訂不動產銷售同意書,委託其居間銷售系爭土地,經賀 琬甯告知該土地因欠缺對外通路難以劃出建築線取得建照, 恐難以覓得買家,幾經賀琬甯遊說原告將相鄰之系爭285-1 地號土地讓路5 米供系爭310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原告因不 諳法律,誤信賀琬甯之言,勉強允諾以此為條件出售系爭31 0 地號土地。嗣兩造幾經磋商後,原告勉為同意將系爭土地 讓路6 米供310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並於103 年8 月12日就 310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 4 項約明由原告及女兒劉美明共有之系爭285-1 地號土地約 198 坪範圍須供310 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使用,並設定地役權 ,被告即在285-1 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修築6 米道路。㈡、因協商過程中,被告透漏開發計畫有所變更,原告因此對於 系爭310 地號土地是否須用系爭285-1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更為起疑,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均含糊回應。原告遂於 103 年11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建管處查詢建築線核准相關資 訊,始知被告早在103 年9 月5 日即獲核准建築線,且該建 築線根本未在被告要求原告讓出使用之系爭285-1 地號土地 ,而是在系爭310 地號土地西側既成道路上,被告明顯為詐 欺之不法行為。原告嗣後委任律師查詢建築線相關資訊時, 另獲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基於農地農用之原則,非經主管 機關允准不得私設通路及設定役權,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4條第3 、4 項之規定與現行法規不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 效。被告建商背景及專業,對此重要資訊不可能全然無知, 但在兩造磋約期間卻隱匿未提,誘使原告與之簽訂此一無效 之條款,原告受騙雖深感憤怒,然仍多次試圖與被告協商修 正無效之契約條款未果。
㈢、縱認系爭285-1 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仍不能逕認系爭285-1 地號土地地號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得申請為私設通路,亦即苗栗縣之自 治條例應有違法之情。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1月13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部104 年11月18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足認農牧用地申請私設 通路使用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 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指定建築線等,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 處建築管理科於審核前,須徵詢農業處農務科審查及同意變 更容許使用,其程序方屬完備及適法。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僅於事後副本 函知農業處農務科,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310 地號土地之建築線過程中,以上開自治條例認定為現 有巷道,尚非業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申 請將系爭285-1 地號土地部分准為私設通路。是以,原告之 意思表示既受到詐欺錯誤下所為,自有確認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1、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一( 即原證1 號) 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4條第3 、4 項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如附 圖( 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7 月10日苗二土 字第711 號收件,並於104 年8 月21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10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至 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相同地貌之原狀,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確認原告103 年8 月12日簽署交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 即原 證8號)道路通行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10 地號土地後方之一部雖臨有光華街43巷,惟該巷道 屬私人所有且該巷道僅2 ‧19米寬,兩旁有圍牆或房屋牆壁 ,以1500㏄之自用小客車而言,通行該巷道時車身兩側已無 多餘空間,經常會摩擦到圍牆,更遑論大型房車、消防車、 救護車、工程車及預拌車等重型工具車得以出入。原告欲出 售系爭310 地號土地,乃透過其友人蕭葵芳、劉蘭貴地政士
之媒介,委託苗栗房屋之賀婉甯銷售,經上開三人解說, 系爭310 地號土地雖不屬袋地,但光華街34巷,其巷弄狹隘 通行不便,原告若欲出售該地且價格優於一般市場行情,於 不提供同屬其所有285-1 地號土地供通行情形下,將乏人問 津、無人購買。經過仲介多次溝通,原告之代理人劉美明同 意於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簽署同意提供系爭285-1 地號5 米寬之土地供系爭310 地號通行之約款。況且,本件買賣契 約過程劉蘭貴、蕭葵芳、賀婉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係 居於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縱渠等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到相 關法律規定,然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就渠等三人之 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陷於錯誤,非由被告所致甚明 。
㈡、被告本身為建築商,透過仲介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310 地號 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3,267 萬元,且原告同意提供系 爭285-1 地號5 米寬土地供310 地號通行。被告購買此土地 係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以出售,故購買土地首要考量的 係是否有道路得以通行,其次為得否劃設建築線以興建房屋 。被告透過仲介委託購買意願書,簽訂協商期間為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止,被告第一次議價3,180 萬元,並要 求原告應提供系爭285- 1地號土地至6 米寬供系爭310 地號 土地通行,並設定地役權,但此條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復 於同年8 月8 日再次加價至3,210 萬元,條件如前,原告仍 不接受。再於8 月10日被告調高至3,285 萬元,原告接受此 買價並同意被告前所開立之條件,據此議價過程,兩造係在 自由意識清楚明確知悉下完成議約過程,豈有原告所稱施用 詐術之事。再者,建築線之指定乃苗栗縣政府之權責,巷道 寬度需達6 之邊界線,為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明定, 非被告杜撰作假,被告何來施以詐術使原告提供6 米寬道路 為意思表示。
㈢、系爭28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然兩造間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4 項 並未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 定而當然無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行 政機關並未強力介入或干預土地所有人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之目的,土地所有人尚可透過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之方式, 經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為變更土地之使用細目使用之行為 ,顯然並非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再者,系爭310 地號 土地亦經前開規定於82年3 月25日以「變更編定」之方式變 更為「鄉村區」,衡以原告係於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簽署 同意將系爭285-1 地號5 米寬之土地供310 地號通行之約款
,且經被告多次與原告磋商因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故存有充分之信賴及相當之期待,自應將上述規定解 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約款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誠信與 公平。
㈣、另據訴外人昇雲建設有限公司與維祥小段167-1 地號土地所 有人謝英政向苗栗縣政府陳情廢除310 地號土地面臨現有巷 道一案,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載明:「依據上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屬 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者,該申請書所附之道路同意書及面積計算表,苗栗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意無償無條件提供給毗鄰地 號○○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及產權移轉受讓人及公眾 通行,依上開條例規定可認定為現有巷道;倘申請人需申請 建築線指示(定),請依據上開條例第2 條第4 款委託專業 技師辦理」等字樣以觀,足證310 地號土地可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原告與共有人提供系 爭土地通行,係合乎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現 有巷道規定,因此31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4 項 並未違反強制規定。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 均為非都市土地。
㈡、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知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鄰接苗栗縣苗栗市光華街43巷。㈢、坐落苗栗市○○○段000 ○00○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為既成巷道,可供作為同小段310 地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 築執照時之通路。
㈣、原證1 號至原證6 號,分別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苗栗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謄本、103 年12月22日臺中大全街 001094號存證信函、104 年3 月13日中炫字第0000000000號 律師函、苗栗縣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證1 號至被證5 號,分別為系爭285-1 、310 地號 土地航照圖、苗栗市光華街34巷現況相片、不動產廣告銷售 同意書、原告與共有人所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苗栗縣政府 104 年5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對於上開 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並不爭執。
㈤、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所測量之長寬(但原告主張各該照片所示 之車輛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施作工程所唯一可資運用之車輛, 尚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致成 為自始客觀不能部分:
1、兩造於103 年8 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將系爭 310 地號土地以3,285 萬元出賣予被告,其第14條第3 項、 第4 項並約明,系爭285-1 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31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並設定地役權,其通行道路施工 費用及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號 書證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按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非屬法定空地之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其規 定與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桃園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並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 建築:二、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或無條件同意供公眾通行,經 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者。」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 行者。」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非屬法 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臺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等規定相當。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就系 爭285-1 地號土地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載明同意該土地作 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 號書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 ,苗栗縣政府認定系爭285-1 地號土地為 現有巷道,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 月4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 ,其認 定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與其他公法人認定現有巷道之標準相同或相當。3、雖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其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 項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得作 道路使用之方式,除就有私設通路部分規定有容許之項目, 其附帶條件規定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 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 需要者。」外,並有農業產銷設施規定有容許項目,得依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 項附表 一申請設置農路,其附表一並規定:「申請其他設施項目者 ,應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則適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時,或有衍生是否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 項附表一關於私設通路規定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 項附表一申請設置農路之規定 限制之疑義。惟查系爭285-1 地號土地,其使用區分為特定 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 , 足認屬實。而按「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6條定 有明文。是系爭285-1 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 通行之現有巷道,即容有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機會, 故兩造約明將系爭285-1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其約 定之給付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在客觀上有實現之可能性。4、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 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 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年 度臺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意旨) ,如契約標的之給付,有 待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許可者,除非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 行政機關就該事件無法為許可,否則,其是否許可既待行政 機關於日後決定,自難謂契約標的之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
本件系爭285-1 地號土地既有適法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之客觀 可能性,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其約定之給付應非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其契約不因此而無效。
㈡、關於原告是否因誤認系爭310 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取得 建築執照部分:
1、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知悉系爭310 地號土地鄰接苗栗縣 苗栗市光華街43巷,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 該巷兩旁甚多住家,亦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原告住居在苗栗縣苗栗市, 復為系爭3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應知苗栗縣苗栗市光華街43巷兩 旁存在甚多建物之現況。
2、而系爭310 地號土地因無對外通路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論 點,既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所臨光華街43巷兩旁甚多建物之 現況不符,一般人均會對此一論點有所質疑,原告應不致相 信此一論點,其主張因此陷於錯誤,並非可採。㈢、綜合以上所述,原證1 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5頁) 及原證8 號道路通行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79頁) ,並非無效。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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