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許嘉芳
洪豐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芳及洪豐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嘉芳於民國97年間為就讀親民技術學 院,邀同被告洪豐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內之就學貸款,約定按各學期所實際動用 5 筆金額合併計算借款為278,425 元,且自被告許嘉芳畢業 或休學滿1 年後依約攤還本息,若被告許嘉芳不依期攤還本 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開借貸契約第6 條約定 ,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一,亦 即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遲延利息,及對未付本息自應清償日 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許嘉芳、洪豐淑等2 人(下稱被告許嘉芳等2 人 )自104 年4 月1 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 233,027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 前開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其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嘉芳等2 人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許嘉芳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郵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12頁),且被告許嘉芳等2 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嘉芳總計尚積欠原告233,027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豐淑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許嘉 芳等2 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嘉芳等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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