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804號
MLDV,104,苗小,804,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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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葉子輔即葉盈廷
訴訟代理人 葉致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800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請求前揭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美得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美得健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並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9 月6 日止 ,共計12期,每期繳款2,300 元,總價款為27,600元。另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美得健公 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 繳付6 期即未再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是被告除積欠帳款本金13,800元外,依約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1 年即經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 ,於103 年中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自願簽立,而係 對方利用被告弱智之情況,詐騙並強逼被告簽立,故系爭契 約應不成立。其後,被告之郵局存簿被扣6 期帳款,嗣因無 錢可扣,原告便以電話威嚇催繳,使被告飽受驚嚇,病情更 加惡化,乃於104 年間持續3 次住院治療,原告實不應再向 被告催討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美得健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103 年10月6 日 至104 年9 月6 日止共計12期,每期繳款2,300 元,總價款 為27,600元;又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後,被告僅繳付6 期即未 再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美 德建公司統一發票及美夢成真產品推廣中心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101 年即經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於 103 年中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其自願簽立,而係對方利用 其弱智之情況,詐騙並強逼其簽立云云,並提出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103 年間業已成年,且迄今未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7-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是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時,並非民法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復觀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之個人基 本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就業資料等,字跡清楚明確,內容亦 屬詳實;且被告於103 年間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受有薪資所得421,495 元(見證物袋內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縱使被告之 智能較為低弱,亦無從認定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所為簽立分 期付款購物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 、脅迫而為簽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已於 發現詐欺或脅迫無終止後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其 辯稱系爭契約並不成立,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800 元,及自遲延繳款日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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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