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國簡字,104年度,2號
MLDV,104,苗國簡,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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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鍾尚緯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於民國 104 年4 月8 日曾以書面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 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國家賠償狀(附 於本院104 年苗國簡字第1 號案件第4-6 頁)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中區工程處99年5 月24日104 年賠議字第0000000000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7 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 線,嗣於原告行經114 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被告疏於養護 公路,導致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上之鐵板,彈出擊中原告 所駕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 座等處嚴重毀損,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5,910 元修 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5,910元即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該鐵板並非被告所養護路段之設施,被告亦未疏於養護國道 公路,而導致該鐵板撞擊原告車輛,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 遭系爭鐵板毀損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且其嗣後曾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㈠、㈡各1 份、訪談記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 錄表2 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及照片24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3-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鐵板掉落或彈出而毀損原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肇因於被告執行職務上之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要件之成立,須公務員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養護之國道上掉落,致系爭鐵 板彈出而毀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第68頁 、第69頁),然觀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僅略載稱:⑴另案 被告蔡茂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 為;⑵系爭鐵板(掉落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可見 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並未指明被告方面所謂「被告養護不當 或怠於養護公路之行為」究係何種具體行為,亦未明確認定 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養護之國道公路設施所掉落等具體情節, 是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系爭鐵板毀損乙節,究否係出於被



告不當或疏於養護道路之行為所致,顯仍存有疑義。 ㈢原告雖另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102 苗簡第343 號卷第 89頁證物存置袋),且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案之相關照片共54張(見本院卷 第70-71 、104 頁),另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1.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 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之照片,經 以詢問相關承辦人員該鐵板之長度、寬度及厚度各為多少: 到場之承辦人黃柏菖稱長度為105.05公分、寬度為14.5公分 、厚度為1.5 公分、重量約為40幾公斤,該鋼板上面生鏽, 並無地上土跡及灰塵、無擦痕,與一般修築鋪設的鋼板有所 不同。2.據原告於國道一號原造橋收費站北向與115 公里40 0 公尺附近即指出當時駕車輛被鐵板所擊中之地點,法官於 該事故現場勘驗結果為:①隔音牆附近並無鐵板。②原告懷 疑中間分隔島之連結水泥分隔島中間的鋼板為肇事的鐵板, 但據高工局中工處苗栗段副段長甘秋晏稱: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照相日期前後,該鋼板並無掉落情形,且現場目測該 板有白色外漆,且有波浪起伏造型,與原告所稱被打中之生 鏽鋼板大有不同,應非同一物品。3.據法官詢問兩造案發時 該路段有無修築工事,並鋪設鐵板?具兩造均稱:並無。4. 據法官隨原告沿國道1 號地磅站最近之車道往北上沿途經過 ,到北上115 公里400 公尺處,沿國道外側路肩往後步行10 00公尺至隔音牆原告所稱肇事地點附近,查看有無相關與疑 似鐵板。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相類似之鐵板。5.法官提示本 院卷104 頁照片所示鐵板給原告,該鐵板據國道公警二隊造 橋分隊員警黃柏菖稱該鐵板長約105 公分,寬度約14.5公分 ,厚度1.5 公分,重量約40幾公斤,該鐵板上佈有生鏽痕跡 ,但並無地上塵土附著於上,亦無刮、擦痕,與一般修築道 路所鋪設鋼板材質及大小有所不同。」經法官就上開勘驗結 果詢問原告,其亦表示均稱:沒意見。是上開照片及所示鐵 板,僅能證明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遭系爭鐵板毀損之事 實,尚難證明該鐵板確為被告於國道上所設置之工事一部份 (本院卷第112-118 頁)。
㈣另本院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詢本 件交通事故有無留存當事人車內相關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帶 ?經該隊函復略以:本件均未發現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等語, 有該隊102 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第343 號卷第67、68、79、 80、88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已查無相關行車紀錄可資證 明事發經過。又本件經本院送鑑定,因卷證資料不足,至案



情難以釐清,無法鑑定之事實,業具交通部公路總局桃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僅單憑其上開所 述,而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證明上述車損 情節確係因被告無法執行職務或疏未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上述 車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述乙、一、㈠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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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