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謝芬芳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芬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 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 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 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 1,16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每期14,471元,共130 期。然 聲請人因換工作,月收入僅25,000元現已無法繼續繳納,且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延緩,亦業已到期,目前債務總額約 730,000 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02-103 年度所領平均月薪約為33,244元,最 ,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車輛,其存款未逾1,000元 ,惟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起之月收入已明顯降低,約25,000 元左右至29,000元左右之間,平均約27,000元左右,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月收入為25 ,00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依以上事證,聲請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資產,為未逾1000元之存款及平均月薪約為27, 000 元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 達737,414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是聲 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協商,該銀行並同意提供分130 期,年利 率0 %、每期月付14,471元還款方案,而協商成立,業據聲 請人提出協商成立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對照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 人所負債務餘額為737,414 元等情,足證聲請人自97年起確 已積極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陳報內容 ,復載明聲請人自104 年12月5 日因故無法履行商還款約定 ,經該行同意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停止繳款( 見本院卷第66頁) ,益足證聲請人前曾積極清償債務之事實 。如以聲請人月入27,000元為準,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 6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聲請人及與其夫黃羿達共同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黃靖懿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應負擔2 分之1 )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餘10697 元,其可支配金額 已低聲請人每月清償予全體債權人之14,471元。是聲請人未 能依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繼續 履約,尚非可歸責聲請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 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 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 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以 清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