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10餘年前因入不敷 出,以信用卡借貸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為友人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保證人,因友人 無力清償而受拖累,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5, 54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經債權人於民國99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今聲請人雖於訴外 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混凝土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然需扶養3 名子女,配偶又無收入, 且經扣薪後,每月薪資所剩無幾,而經扣押者之薪資大部分 係抵充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永無清償之日。聲請人前於104 年7 月10日(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4號,以本 院收文為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625,545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427,230 元+相 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瓚建設公
司30,750元+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東元資融公司46,970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20,595 元,見本 院卷第14-15 頁),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苗院美 民仁104 消債更34字第31051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57頁) ,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 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11,942 元(詳如附表所示),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 104 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 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 -20 頁及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消債調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訴外人平順混凝土公司,自102 年5 月 至104 年4 月間,未經強制執行扣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 39,356元〔計算式:(102 年5 月至12月所得總額306,25 5 元+103 年所得總額459,383 元+104 年1 月至4 月所 得總額178,905 元)/ 24個月=39,355.9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經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 之一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237元(39,356元×2/3 =26,237.33 元),名下有汽車二部(84、92年出廠)、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共有 )一筆,以及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505 之 11、1305、1314、1322、1419、1420地號土地(均共有) 土地五筆,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順混凝土公司104 年 1 至4 月份薪資表、平順混凝土公司在職證明書、102 年 11月至104 年7 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 -11頁、第20-26 頁、第35頁、第67-75 頁、第91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 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 2,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扶養費12 ,000元(聲請人之長子6,000 元+聲請人之次子6,000 元
+聲請人之長女6,000 元=12,000元)、雜支(一家五口 家庭生活日常必需品、衣物、電話費及醫藥費)2,000 元 ,每月共計約支出32,000元(8,000 元+2,000 元+6,00 0 元+2,000 元+12,000元+2,000 =32,00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民小 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次子)、苗栗縣私立大 成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104 學年度第1 學期註冊費收據 2 份(長子與長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 5-7 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4 、8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5 、7 、9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及中華電信股費有限公司10 4 年4-8 月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2 頁、第76-90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 ,000元,尚非無據。
(四)再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扶養費 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 。再扶養未成年子女固為父母之法定義務,其扶養費原應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之長子為87年出生、長 女為89年出生及次子為95年出生,目前皆尚未成年,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而無財產及收入,此觀之卷附聲請人配偶、長子、長女及 次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苗栗縣 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6-48 頁) ,又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聲請人及其子女相關社會福 利補助情狀,該府於104 年11月2 日以府勞社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93頁),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 各2,600 元,惟聲請人一戶自103 年1 月起列為中低收入 戶,至今復未再領取補助。是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照顧三名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未具經濟能力,無法共同負擔扶 養費,由聲請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之全部,應有理由。(五)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房屋及土地,然其就東興新邨144 號房屋及獅頭驛小段505 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僅為三 分之一,其餘土地則均僅為九分之一;東興新邨144 號房 屋現值21,033元,獅頭驛小段505 之11地號土地現值63,3 33元,其餘土地現值合計119,489 元(9,022 元+10,311 元+56,067元+26,311元+17,778元),價值並非高昂,
此觀之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而前揭 不動產因共有人眾多,短時間內變價分割實屬不易,是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遭扣薪3 分之1 後實領約為26 ,237元,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00元經相扣除後每月尚 不足5,763 元(計算式:26,237元-32,000元=-5,763 元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311,942 元,二者相差 甚鉅(縱以前開不動產總值203,855 元全數清償,亦仍有1, 108,087 元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備註 │
│ │ │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 │
├──┼─────────┼────────────┼──────────────┤
│1. │台新銀行 │ 705,846元 │參見本院卷第63頁。 │
│ │ │ │(各項金額合計應為705,846 元│
│ │ │ │,債權人誤植為708,546 元) │
├──┼─────────┼────────────┼──────────────┤
│2. │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 473,240元 │參見本院卷第97頁。 │
├──┼─────────┼────────────┼──────────────┤
│3. │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 25,095元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
├──┼─────────┼────────────┼──────────────┤
│4. │東元資融公司 │ 46,970元 │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
├──┼─────────┼────────────┼──────────────┤
│5. │永瓚建設公司 │ 60,791元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
├──┼─────────┼────────────┼──────────────┤
│ │合計 │ 1,311,942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計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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