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5號
MLDV,104,再,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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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國章
再審被告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國84年10月19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8246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 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 法第12條第6 項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公布施行前即已確定 ,依該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4 項規定,再審原告於 104 年6 月15日起2 年內均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有 關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
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
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即債務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①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84年間再審原告並未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 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86年5 月19日發文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所載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址 與再審原告之住所並非一致。足證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新 竹地方法院發文3 個月後,即失其效力,縱然該管法院 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影響支付命令失效之事實。再審 被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既已不生效力,則據此一無效之 支付命令所取得之新竹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2235號債權 憑證,亦無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③爰依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521 條第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確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 名義不存在。
⑵再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中浮動 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單方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時顯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 物:
①按利息及違約金:1.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 碼年息1.075%計算(目前為年息9.75% )按月計付利息 ,並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為 兩造借據第三點約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於訂定借貸契約時,即約定借款利率係隨同 再審被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機動調整,並非固定9.75 % 之年利率。依中央銀行歷年調整之利率表( 附件一) 所載,自84年5 月之後,基準放款利率之走勢為下跌狀 態,至92年1 月時相較於84年5 月,基準放款利率之跌 幅已高達48.6% ,然被告以固定利率9.75% 為請求,顯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次查,借貸本金新台幣(以 下同)4,000,000 元之借款至今累計之本利合為 11,578,394元【計算式:4,800,000( 101年3 月22日強 執取得金額,已扣除執行費) +6,778,394( 鈞院103 年 度司執良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債權額) = 11,578,394】 ,顯已近乎當初借貸本金之三倍,足證再審被告未以兩 造約定之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逕以固定高額利率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違約金,致使再審原 告受有高額損害。如以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之幅 度為本件浮動利率之計算,則借貸本金400 萬元之借款 ,至今累計之本利合應為【4,000,000 元( 本金) +2,957,500元( 84.6~91.12利息,利率以9.75% 計) +1,393,250元( 92.1~98.3 利息,中央銀行調降基本利 率相較於84年6 月之比例為52% ,故基本放款利率 8.675%×52% + 加碼年息1.075% = 5.573% 利率) +1,072,904元( 98.4~103.12 利息,中央銀行調降基本 利率相較於84年6 月之比例為33. 6%,故基本放款利率 8.675%×33.6% + 加碼年息1.075%= 4.66% 利率) =9,423,654元】,相較於再審被告執行所計算之金額, 相差2,154,740 元( 11,578,394元-9,423,6 54 元 =2,154,740元) ,足認再審被告逕以固定利率為利息之 計算,已對再審原告產生重大侵害。核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之訴訟上行為,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正



當,被告逕以固定高額利息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之 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③綜上所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浮動利率約定,逕以固定利率計息,顯違兩造契約約 定,再審原告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及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再審 原告之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本件再審起訴之時止,已 經受償11,578,394元,尚剩餘2,504,383 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分配表各1 份足資證明。惟查,如 前所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違反 雙方利率係浮動利率之約定,致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不法之利 息、違約金累積之利益,再審被告至少受有280 萬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不當得利。然而,被告依上開102 年度分配表執行 取得之本金及合法範圍內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已 不得於再審中主張返還,惟103 年分配表之執行,仍在債務 人異議訴訟中,故該分配額仍可爭執。爰訴請確認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之剩餘債權額2,504,383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5,617 元及其利息。
㈣並聲明:
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 債權之剩餘債權額2,504,3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5,61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及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件債務爭執,前經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確認之 訴、執行異議之訴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鈞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82 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上訴及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追 加之訴。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亦係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再審原告、證人即 其配偶陳李素枝於上開事件中之陳述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後,至101 年間止,對再審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6 次,其中於85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及證人陳李素 枝均知悉執行經過,並與再審被告之理事長、承辦人員有聯 絡,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始起訴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云云,與經驗法則俱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以同一原 因再為再審請求,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支付命令並未斟酌兩造借貸契約中浮動 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單方面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 ,原支付命令核發時顯未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證物之部 分。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借據固有「利息依貴會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 碼年息1.075%計算( 目前為年息9.75%)按月計付利息,並 同意於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之約定, 惟依上約定,已足見僅係再審原告同意於再審被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有所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而已,非謂再審原告 得要求再審被告如何調整放款利率,文義至明。再審原告 所呈附件一「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表」,原不足證再審 被告於何時確有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之事實,顯不足稱係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亦至明,再審原告據之以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⑵再本件借據係在84年5 月16日簽立,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 5 月16日起至86年5 月16日止,再審原告嗣在借款1 月後 之84年6 月17日起,即未繳交利息(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84年10月19日支付命令所諭再審原告「自民國84年6 月 17日起」,即應清償本金400 萬元以及自該84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其後依借據約定 之違約金,即至明) 。再審被告依本件借據特約條款「本 借款在借款期間內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即將借款如 數清償。如未按期償還利息者,得視全部到期經貴會要求 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任憑處分絕無異議。」約定,聲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諭令再審原告於84年6 月17日起應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本息清償按依當時再審 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675%加碼年息1.0 75% 計算為年息 9.75% 為清償,自屬合法正當,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 審被告未依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依中 央銀行歷年調整之利率表基準放款利率走勢下跌至92年1 月時基準放款利率之跌幅已高達48.6% ,再審被告以固定 利率9.75% 為請求,已違借貸契約約定」等情事。再審理 由主張再審原告從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




㈢再審原告另稱:本件如以中央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幅度為 本件浮動利率之計算,則至今累計本利應為942 萬3654元, 相差215 萬4740元,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行為,依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正當;再審被告逕以固定高額利 息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為無效。惟 查:
⑴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民法第148 條所為規定,係關 於權利社會化精神所為立法,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要旨釋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45年台 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要旨釋示「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⑵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農會法規定由苗栗縣苑裡鎮農民加入 為會員所組成之法人組織,以保障農民權益、增加農民生 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設立宗旨,以行 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農會法規定設 立信用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 理(農會法第1 、2 、3 、4 、5 條參見)。再審被告係 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存放款業務,本件並係依據兩造間在 84年5 月16日所立借據為借貸,於再審原告違反借據約定 清償貸款本息後,依法追償,本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 條所定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本應依約定為本息及違約金之清償、 本件追償固然足使再審原告喪失財產利益。惟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依借貸約定清償,顯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 目的,自不在所稱違反民法所定誠信原則範圍之內,再審 原告主張益無可採。再審原告未能省視伊違約未清償本息 ,造成苑裡鎮農會會員利益之損害,反稱本件有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適用,尤屬無據。又債權人依借貸契約,聲 請管轄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原



屬債權人權利依法行使之事項,與民法第72條所為「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規定亦無 關,再審理由主張,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法院於受 理再審之訴時,應分3 個階段審理,即:⑴審查訴之合法要 件、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審理有無再審理由、⑶有 再審理由時,始專進而為本案有無之審判。本件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聲明: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 (即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其後於104 年9 月15日更正其聲 明如上開再審之聲明所示。核其更正後之聲明第⑴項前段與 原聲明相同(漏未陳明「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惟並不影響 其請求)。惟其更正後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及第2 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部分,要屬對再審 被告提起反訴。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反訴部分,必待 其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理由後,進入再審被告前訴訟 程序本案審理時,方併予審理,核先說明。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一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 該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應係「失其效力」之誤)」。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其所提出之證物有二,即再 證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5 月19日 債權憑證及再證二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前者之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為本件再審之訴所欲廢棄之對象,自非上開再審事 由所謂之「證物」,至上開債權憑證係再審被告執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再審原告財產執行後,因未能受償,由 執行法院核發,用以表明兩造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權利義 務關係及再審被告聲請執行結果之文書,用以代替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自難謂為上開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故 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僅有「再審原告 之戶籍謄本」。而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為再審原告戶籍



設立或遷移時所辦理之資料,為再審原告於設立或遷移戶 籍時即已知悉之資料。故上開證物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故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應無之所 謂之「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 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之可 言。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證物有上述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戶籍 謄本為證物,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然無理由。
⑵況且,依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且已逾3 個月而失其效力,故再審被告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縱其主張為屬實,亦屬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確定,法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行為不當,應予 撤銷,或再審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其執行名義(即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或其後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不成立,故 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再審原告得否對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之問題;均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亦非再審之訴所得救 濟(蓋再審制度係對確定之裁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 力,亦即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 無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之必要及可能。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與再審制度之目的顯然矛盾)。
⑶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無理由,要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事實,其二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並未斟酌兩造間借貸契約中浮動利率之約定,逕依再審被告 單方請求而為固定利率之計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時顯 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惟查:
⑴依再審原告就此項再審事實之陳述,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再證三借據。
⑵惟上開借據既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書面文件,依常理兩造 應均各自持有。是再審原告應係於84年5 月16日與再審被 告借款時,即持有上開借據,亦即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核發前即持有上開借據。則該借據顯然並非再審原 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後方發現之證物;況且,再審 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該借據影本,有再審被 告提出之被證二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記載可稽。是上開借 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認定。另再審原告亦未



主張或說明其於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何以「無法或 未能提出上開借據,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依固定利率請求 給付利息,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即上開借據 亦非屬上述再審事由中之「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 ⑶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再審原告以此借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事 由,亦顯無理由。
⑷另再審原告於此項陳述中另行計算及敘及再審被告依上開 固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有違背民法第72條、第148 條之 規定云云,應係於其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就本案( 即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 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之再 審之訴既因未具備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 開或續行,其反訴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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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