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詹博任(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詹純源(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詹雅婷(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詹雁雲(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邱智惇(即詹國忠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許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陳宏毅律師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徐漢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吳始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孝宗
被 告 徐邱菊妹
訴訟代理人 徐桂塘
被 告 蔣文傑
黃清集
劉生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鴻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10月29日苗二土字第1240號收件,並於103 年12月23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A1部分所示及同段736- 252地號如上開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42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新臺幣10,792元。
被告徐漢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如上開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新臺幣3952元。被告黃清集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E1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生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如上開附圖F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錦鴻負擔401 分之142 、被告徐漢祥負擔401分之52、被告黃清集負擔401 分之110 、被告劉生章負擔401 分之6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 被告陳錦鴻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52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錦鴻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2部分) 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徐邱菊妹應將坐 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及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B 、D 部分) 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徐漢祥應將坐落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C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4. 被告黃清集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110 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E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劉生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 巷0 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F1、F2、 F3、F4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吳 始芳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G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7.被告蔣文傑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97 8 號及980 號面積約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H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8.訴訟費用由 被告共同負擔。
㈡、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將上開聲明第1 、3 項變更為:1. 原1 、3 項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2.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 告陳錦鴻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 號及736- 2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2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1,584元。⑵被告徐漢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7,904 元。參酌前 揭說明,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
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詹國忠於訴訟中即103 年12月26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其繼承人詹博任、詹純源、詹雅婷、詹雁雲、邱智 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蔣文傑、黃清集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36-252 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82年8 月15日經由買賣取得,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妥移轉 登記。被告等人之下列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前揭土地:1.門牌 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及○○路000 巷0 號之 建物,現均為被告陳錦鴻所使用。2.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巷0 號,現為被告徐漢祥所使用。3.門牌號碼○ ○路0000巷0 號,現為吳始芳所使用。4.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 號、○○路000 巷0 號,現為被告徐邱菊妹 所使用。5.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及980 號, 現為被告蔣文傑使用,6.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 巷0 號,現為被告劉生章使用。7.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巷0 號,依照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 23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 ,最後居住者為黃清集(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00號),故應可推定前開建物之所有人為黃清集。渠等
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則詳如上開程序事項聲明所示。㈡、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所為判決係就被告劉生章所有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坐落於苗 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續 產生之爭執,而與本件係就被告劉生章所有之上開同一建物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所生爭議,應屬不同。就被告徐漢祥及陳錦鴻部分,其所為 不定期租賃主張,基於下列事由,亦屬無據:
1、被告徐漢祥固辯稱其所占用原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 物係其父徐德華(已歿)35年間向原地主承租建造並設有地 上權於其上,然就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並無 存有地上權。
2、被告陳錦鴻固辯稱其所占用之原告所有000-0000及436-252 地號土地,為其祖母於35年間向原地主承租建造,然就此等 租賃事實,被告陳錦鴻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3、又被告陳錦鴻、徐漢祥二人均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 用字語為「租金」二字,進而辯稱原告係承認兩造間成立租 賃契約,否則豈會要求被告二人繳交租金為認定之方式,然 原告本非熟悉法律之人,用語上不免有所誤差,原告本意係 在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二人僅 以此即論原告亦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成立,顯然速斷, 且觀原告所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上所寫之金額分別為1, 950 元及1,226 元,若原告真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豈會以如此不合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出租。
㈢、若果本院認定陳錦鴻、徐漢祥係有權占有前揭土地,則備位 主張因被告陳錦鴻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而被 告徐漢祥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所占用 之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此有本案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金,被告徐漢祥之租金當調整為每年7, 904 元(計算式:1,520*52*10 %),被告陳錦鴻之租金當 調整為每年21,584元(計算式:1,520*142*10%)。是以,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4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聲明:
1、針對被告陳錦鴻、徐漢祥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錦鴻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52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錦鴻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2部分) 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徐漢祥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52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C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錦鴻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 地號及736- 2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2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 金,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21,584元 。
②、被告徐漢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7,904元。
2、針對其餘被告部分
⑴、被告徐邱菊妹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 000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及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號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B、D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清集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面積110 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E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生章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面積61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F1、F2、F3、F4部分)拆除,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吳始芳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G1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蔣文傑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978 號及980 號面積約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 部分)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劉生章部分:
1、原告係於82年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36 之23地號、
贈與為原因取得另案736 之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劉 生章所有上開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依卷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課稅期間起始於57年,迄今折舊逾46 年,先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25年以上。原告明知系 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基地,且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 後,仍向被告收取地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解釋當事人之 真意,被告自係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範圍(即736 之25 4 、736 之23地號兩筆)為使用對價而繳納租金,而原告( 包括其前手)亦係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範圍為使用對價 而收取租金,至於租賃(或地上權)雙方當事人是否明確知 悉其房屋基地所在地號,並非所問。房屋基地之地號,可能 因合併或分割或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有變動,亦可能未經地政 機關測量而為當事人所確知。
2、原告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存在已 久,且非無權占用基地,嗣於94年間佯稱願以每坪35000 元 代價向被告收回土地,並勸誘被告配合辦理地上權位置分割 (即本院另案103 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如今卻請求拆屋 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房屋所有人為目的,並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陳錦鴻、徐漢祥部分
1、系爭000-0000地號、736-252 地號及000-0000地號等土地目 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智惇一人單獨取得登記,其餘原告 對渠等應無任何權利主張。再者,被告二人與原告邱智惇之 被繼承人詹國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非無權占用 土地者:
⑴、被告陳錦鴻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 巷0 ○0 號之房屋,係父親陳欽財(已歿)早在60年間 因翻修、改建位於原址之舊房子後之現況,原告之被繼承人 詹國忠先後於95年10月18日、96年9 月27日、97年9 月16日 、98年7 月23日、99年10月5 日通知被告陳錦鴻繳納租金, 其均遵期每年租金1,950 元繳納無訛。
⑵、詹國忠嗣後雖未來函催討租金,然被告陳錦鴻仍按每年租金 1,950 元之方式,分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0月22日、 103 年9 月23日一次給付2 年租金4,000 元,亦有匯款憑條 可佐。上述103 年9 月23日之匯款,詹國忠均收受在案,兩 造間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2、被告徐漢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12鄰○○路 000 巷0 號之房屋,其坐落基地原係父親徐德華(已歿)早 在35年間即向原地主承租建造並設定地上權,嗣後由兄長徐
漢淼繼承登記在案,惟原建物之部分翻修後歸由被告徐漢祥 經管,由被告徐漢祥負責繳付租金予當時劉灶騰(地主劉蔣 招英之夫),雖自81年7 月份起至87年度,因劉灶騰拒收租 金,被告徐漢祥業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⑴、詹國忠前分於95年4 月27日、95年10月18日、96年9 月27日 、97年9 月16日、98年7 月23日、9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按年繳交之租金各1,226 元,被告徐漢祥業已依約按 期如數給付。詹國忠嗣雖未來函催討租金,然被告徐漢祥仍 按每年租金1,226 元之方式,分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 10月17日、103 年9 月23日各給付2 年租金2,500 元。上述 103 年9 月23日之匯款,詹國忠亦承認收受。⑵、況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88年4 月21日公布 增訂,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其期限逾五年或不定期限者 ,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而查在 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原告之被繼 承人詹國忠既然於82年9 月9 日因「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自不能適用上揭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即,被告 與原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其 效力自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並無爭議。3、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為基地所有人與被告陳錦鴻、徐漢祥 分別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 係,且審酌兩造間就租期及租金催繳及給付等相關事證即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目前被告陳錦鴻、徐漢祥並無上揭土地法 第103 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收回基地。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吳始芳則以: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房屋 係伊多年前購買,出賣房屋之人並非原告,亦與原告沒有關 係,當時也沒有承租建物占用之土地,而是前手有向地主承 租。伊曾經繳納租金給劉灶騰,但遭拒收2 次,租金曾送法 院亦被退回。伊上開房屋固然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但伊主 張原告應該要拿錢將房屋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徐邱菊美則以:門牌是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12鄰○○路 000 號為伊所有,但978 號建物則非伊所有。 購買房屋並未確實做到測量正確位置,興建房子亦無精細認 定界址所在,始造成部分占用之情況。然現今如要拆除房屋 ,恐影響到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被告更大損害,本件應有價 購占用土地,然原告開價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蔣文傑、黃清集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徐漢淼為被告徐漢祥之兄。
㈡、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12鄰○○路00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為被告徐邱菊妹所有。
㈢、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9日以苗二 土字第1240號收件,並於103 年12月23日複丈,所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標示A1、A2部分係被告陳錦鴻所有,C 部分係被 告徐漢祥所有,B 、D 部分係被告徐邱菊妹所有,F1至F5係 被告劉生章所有,G1、G2係被告吳始芳所有。㈣、被告劉生章提出之存款憑條形式上係屬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36-23、252 、1028、1649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詹國忠所有,嗣詹國忠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由原告 邱智惇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 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 宗第249 頁至第252 頁) 、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2 頁)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3 頁至第238 頁) 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錦鴻及被告徐漢祥部分:1、被告陳錦鴻占有如附圖A1、A2部分及被告徐漢祥占有如附圖 C 部分土地,其等為各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所載之門牌對照 記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宗 第312 頁)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8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 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依被告陳錦鴻、被告徐漢祥之女徐沛涵之戶籍謄本所載,被 告陳錦鴻早於84年9 月23日以前即在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 房屋設籍居住,而徐沛涵亦早於80年3 月7 日即在如附圖C 部分所示房屋設籍居住,足其等已長期占有上開土地。3、且詹國忠自95年迄至99年,均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錦鴻 、徐漢祥,就被告陳錦鴻占用之系爭736-252 地號土地、被 告徐漢祥占用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支付租金,經被告陳 錦鴻、徐漢祥按年如數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存款憑條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3 頁至第159 頁) 。4、由以上事實觀之,被告陳錦鴻、徐漢祥應非無權占有系爭73 6-252、000-0000地號土地,其等當係因不定期承租而占有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錦鴻、徐漢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對被告陳錦鴻、徐漢祥調整租金部分: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於102 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其103 年1 月、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7,800 元, 其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8,000 元、1,52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 見本院 卷第1 宗第8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2 宗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第3 宗第12頁至第15頁) ,所在位置並非繁榮地 區,但出入則尚屬便利,此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相片及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拍攝相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 9 頁至第221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 ,依其土地之性質 ,並非因占有而可獲得重大利益之土地。復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 第1 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錦鴻、徐漢祥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認應以系爭 土地目前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則被告陳錦鴻、 徐漢祥依其占有之土地面積,每年依序分別應給付原告10,7 92元、3,952 元之租金,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在此範圍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生章部分:
被告劉生章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 號房 屋跨越坐落系爭736-23地號土地、同段736-254 地號土地, 此對照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附圖( 見本院 卷第2 宗第142 頁至第146 頁) 、本判決附圖F 部分自明。 而被告劉生章就736-254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所載為 憑(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2 頁至第146 頁) 。因地上權之設 定行為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是依附圖所載,系爭 736-23地號土地、同段736-254 地號土地雖相毗鄰,但兩者
既為不同之地號土地,且亦查無彼此有分割之本號、子號之 關係,則自難以同段736-25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跨越坐落 系爭736-23地號土地上,即認其設定地上權之效力亦及於系 爭736-23地號土地。被告劉生章自無從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而 主張其得占有系爭736-23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 生章無權占有系爭736-2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劉生章拆屋還 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邱菊妹部分:
被告徐邱菊妹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36-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 B 、D 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可證,足認 屬實。惟查被告徐邱菊妹建物越界之位置,依附圖觀之,緊 鄰736-375 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分兩個不相連接 之區塊,均呈細長形狀,其中鄰736-37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4 平方公尺,其中鄰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面積均屬甚小; 且在系爭736-252 地號土地之邊緣,而此 土地所在位置,亦非繁榮之地段,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 見 本院卷第2 宗第95頁) ; 另系爭736-252 地號土地,依其土 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3 宗第13頁) 所載,其總面積達 838 平方公尺,原告就此土地目前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計畫 ,其即使暫不取回如附圖B 、D 部分所示土地,對於原告之 影響,實屬甚微。但被告徐邱菊妹若拆除如附圖B 、D 部分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因該部分為其建物之一部分,對於被告 徐邱菊妹之損害自屬甚大。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權衡原 告及被告徐邱菊妹使用如附圖B 、D 部分所示情形,認有最 高法院民事裁判所揭示上開見解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徐 邱菊妹部分除去此部分之地上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始芳部分:
被告吳始芳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736-23地號土地如附圖G1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證,足認屬實。被告吳始芳提出租賃契約 書資以證明其自66年6月1日就該建物之基地與劉灶騰訂有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頁),雖其租賃契約未正確記載
基地之地號,但無礙於係就上開建物基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意,再對照被告吳始芳自87年間起即以承租人之地位,對於 劉灶騰為租金之清償提存,有本院87年度存字第519號、88 年度存字第413號、89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卷可查,足以印 證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屬實。依前開提存卷內之戶籍謄本所 載,劉灶騰之配偶為劉蔣招英,又依系爭736-23地號土地之 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294頁)所載,劉 蔣招英原為系爭73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嗣於82年8月20日將其系爭73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堪認劉灶騰應係取得劉 蔣招英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736-23地號土地出租予 被告吳始芳。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 ,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 之規定。」(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劉灶騰既得系爭736-2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租被告 吳始芳,其後縱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國忠取得土地所有權,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應繼受劉灶騰與被告吳始芳所訂之租 賃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始芳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蔣文傑部分:
系爭736-252 地號如附圖H 部分所示土地,其上之地上建物 為被告蔣文傑所有,業據被告蔣文傑於本院勘驗時自陳在卷 ( 見本院卷第2 宗第92頁至第93頁) ,並有被告蔣文傑所有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頁) ,足認屬實。被告蔣文傑就 其占用如附圖H 部分所示土地,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占用之 正當權源,固應認被告蔣文傑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如附 圖H 部分所示土地,以附圖之比例尺換算,其寬度未逾60公 分,其兩旁為建物及其他地號土地,此比對附圖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2 宗第94頁) 可證,原告取回如附圖H 部分所 示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參照前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邱菊 妹部分之說明,對於原告之實益甚低,而對被告蔣文傑則屬 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蔣文傑拆屋 還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黃清集部分:
系爭736-23地號土地如附圖E1部分所示房屋,其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此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勘驗後,比對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2 宗第92頁 ) 及附圖甚明。此一建物,依現場相片所示,目前係呈無人 居住狀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亦函稱查無該房屋稅籍等情( 見本院卷第2 宗第7 頁) 。而依被告黃清集之戶籍謄本,其 之前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 號之戶長( 見 本院卷第1 宗第326 頁、第339 頁) ,且苗栗縣苗栗市戶政 事務所亦未查得其他曾設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 巷0 號房屋之人,被告黃清集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 被告黃清集所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黃清集此部 分之建物占用系爭736-23地號土地面積達110 平方公尺,被 告黃清集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應認被告黃 清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查無原告有何不得請求被告 黃清集拆屋還地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黃清集拆屋還地,係屬正當,應予准許。㈨、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至第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