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邱其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邱其誠
特別代理人 陳錦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邱其源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邱代豪(即邱其能之承受訴訟人)
邱其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豐
被 告 邱宗恆
邱宗煒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美
被 告 邱其斌
邱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986 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其誠取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恆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煒取得,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威取得,編號E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斌取得,編號F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G所示土地由被告邱永豐取得,編號H所示土地由被告邱代豪取得,編號I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淼取得,編號J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源取得,編號A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邱其源、邱代豪、邱其淼、邱永豐、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共同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邱宗恆、邱宗煒、邱其威、邱其斌、邱永豐、邱代豪應各補償被告邱其淼、邱其源、邱其誠如附表五「個別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邱其誠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民國78年7 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 ○○0 號)所記載之公館鄉中小義段198 之3 地號(即重測後之中義段1062地號)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之前項土地(即附圖編號F)部分之刪除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邱其誠就其所有同段203 建號建 物以系爭土地及被告邱永豐就其所有同鄉義民段36建號建物 以系爭1063地號土地為配合耕地之記載辦理註銷套繪,並於 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邱其誠應 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78年1 月9 月78栗建管公字第13017 號建造執照、78年7 月28日栗建都 公字第30039 號使用執照,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 0 ○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館鄉中小義段19 8 、198 之3 、199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配合耕 地的部分面積應予刪除登記;⑵被告邱永豐應協同原告向苗 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88年7 月26月78栗建管公 字第93號建造執照、90年11月5 日栗建都公字第21號使用執 照,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 配合耕地,公館鄉○○○段000 地號(即系爭1063地號重測 前地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積應予刪除登記。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其誠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 館鄉78年1 月9 月78栗建管公字第13017 號建造執照、78年 7 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 號使用執照,門牌苗栗縣公館 鄉○○村0 鄰000 ○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 館鄉中小義段198 、198 之3 、199 地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 積,坐落在本案判決原告分得土地部分應予刪除登記;⑵被 告邱永豐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縣公館鄉 88年7 月26月78栗建管公字第93號建造執照、90年11月5 日 栗建都公字第21號使用執照,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館鄉○○○段000 地 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積,坐落在本案判決原告分得土地部分 應予刪除登記(分見本院卷二第130 、148-149 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既經被告邱其源、邱其誠、邱永豐、邱宗 恆、邱宗煒、邱其淼同意,而被告邱其斌、邱其威、邱代豪 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
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其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經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3 年1 月6 日因未規則服 藥精神不穩再次住院,目前仍住院中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 冊、大千綜合醫院回函、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邱 其誠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可以認定。從而,本院依聲請於10 4 年5 月13日以裁定為被告邱其誠選任其姊夫即陳錦賢為其 特別代理人,併予說明。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原被 告邱其能於104 年4 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邱代豪為 其繼承人並繼承取得邱其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104 年9 月4 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62 、74-75 頁 ),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被告邱代豪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分家合約書為分管使 用,為俾各共有人管理處分、地盡其利,爰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又為維持祖母分家合約精神、祖父輩的期望及交代 ,予以信賴保護原則,及耕種60多年之習性,並避免彼此互 相爭取鄰路土地之心態,分割方案應採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103 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一。而 有關未受分配土地補償事宜,為簡單化及減少大家之負擔, 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做價金補償。另各自負擔分 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基準計算分 割後各所有人土地價值高低不同差距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為被告邱其誠所有同段203 建號建物之配合耕地 ,而系爭106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邱永豐所有同鄉義民段36建 號建物之配合耕地,將使分割後所有權人無法聲請建築農舍 。爰依民法第825 條準用民法第353 條及第359 條、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其誠、邱永豐辦理解除 套繪。
㈢並聲明:
⑴分割部分
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
⑵解除套繪部分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邱其誠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 縣公館鄉78年1 月9 月78栗建管公字第13017 號建造 執照、78年7 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 號使用執照 ,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0 號農 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館鄉中小義段198 、198 之 3 、199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 部分面積應予刪除登記。
⒉被告邱永豐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 縣公館鄉88年7 月26月78栗建管公字第93號建造執照 、90年11月5 日栗建都公字第21號使用執照,門牌苗 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 耕地,公館鄉○○○段000 地號(即系爭1063地號重 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積應予刪除登記。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邱其誠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 縣公館鄉78年1 月9 月78栗建管公字第13017 號建造 執照、78年7 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 號使用執照 ,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0 號農 舍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館鄉中小義段198 、198 之 3 、199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 部分面積,坐落在本案判決原告分得土地部分應予刪 除登記。
⒉被告邱永豐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苗栗 縣公館鄉88年7 月26月78栗建管公字第93號建造執照 、90年11月5 日栗建都公字第21號使用執照,門牌苗 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所記載的配合 耕地,公館鄉○○○段000 地號(即系爭1063地號重 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部分面積,坐落在本案判決原 告分得土地部分應予刪除登記。
二、被告主張分別略以:
㈠被告邱其源:系爭土地本即祖先所有,其因長居台北,致系 爭土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使用,因其年事已高,打算告老回鄉 ,祈有一塊土地足以居住、耕種以終老,並希望能分得如附 圖方案三所示之編號B位置。
㈡被告邱其誠:應採附圖方案三為分割較公允,並由其他共有 人補償其新臺幣2,640,857 元。另同意判決分割確定後就其 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辦理解除套繪。
㈢被告邱永豐:應採附圖方案一為分割。就原告請求解除套繪 部分認諾。將來若取得老家那塊地,會將那塊地當作配合耕 地而將系爭1063地號配合耕地註銷套繪。
㈣被告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邱其淼、邱代豪: 應採附圖方案一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另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中小義段198 、198-3 、199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其誠所有同段203 建號 建物(即門牌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0 號農 舍,以下稱被告邱其誠農舍)之配合耕地,而系爭1063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邱永豐所有同鄉義民段36建號建物(即門牌苗 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以下稱被告邱永豐 農舍)之配合耕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上開2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4、36、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2 農舍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卷核閱無誤,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02 年9 月18日公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邱永豐農舍使用執照卷、同所 103 年2 月100 日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2 月 20日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被告邱其誠農舍使 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卷宗之影印節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93-93~5 、170-170~4 、173-180 頁)。雖上開被告邱其 誠農舍登記謄本上僅載有「基地坐落系爭986 地號(即重測 前之「中小義段198 地號」),未有配合耕地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6頁),惟依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之建 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均載明「基地坐落中小義段198-3 地 號(即重測後之系爭1062地號)」、「配合耕地中小義段 199 、198 、181-2 地號(前二者即重測後之系爭1063地號 及986 地號)」,顯示系爭土地確有提供為被告邱其誠農舍 之配合耕地。另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已於前述。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 為被告邱其誠、邱其源、邱永豐、邱其淼及邱代豪之被繼 承人邱其能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共 有之耕地,並為原告、被告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 其威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自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是本件依後述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雖 均不足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亦未違反上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禁止之規定。此外,系爭土地 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而未 能達成協議(此由後述兩造父親或祖父4 人於40年9 月30 日簽訂之分家合約書【以下稱分家合約書】或75年4 月7 日簽訂之(分管)調解書【以下稱分管調解書】、兩造於 89年8 月1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 會議,準備進行分割及95年間製成之分割草圖【以上見本 院卷一第15-24 、222-228 頁】暨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對於分割方案先後主張不一,且經將近3 年之審理,亦僅 達成2 種方案,未能有一致協議等事實可證)。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且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雖 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 重於若地界相連之耕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 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聲字第933 號裁定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苗 栗地政)102 年10月23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第二項引用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 說明「至同段986 地號土地則依法不得合併」等語,係指 系爭986 地號土地因與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並未相鄰 ,不得依上開規定與該2 筆土地辦理合併複丈而言;尚不 得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且本件所採行如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 986 地號土地分歸當事人中1 人單獨取得,該筆土地並無 與其他土地合併複丈之問題。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及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1 項,先予說明。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之前手時即分管使用,雖其中 之986 、106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開闢為道路,致被告邱 其誠、邱宗恆、邱宗煒分管面積減少,但兩造仍維持原分 管位置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家合約書、分管調解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文書及原告提出,並為 被告不爭執之簽訂上開文書當事人關係表(見本院卷一第 40頁)顯示:①簽訂上開2 份文書之4 人為親兄弟,其等 排行依序為訴外人邱玉健(大房)、邱玉濬(二房)、邱 玉榦(三房)、邱玉品(四房);而被告邱其源、邱永豐 、訴外人邱其能(即被告邱代豪之父)、被告邱其淼為大 房邱玉健之子,被告邱其斌、原告、被告邱其威為二房邱 玉濬之子,被告邱宗恆、邱宗煒為三房邱玉榦之孫(其父 即訴外人邱其榮於本件起訴前已去世),被告邱其誠為四 房邱玉品之子。②訴外人邱玉健等4 兄弟於40年間簽訂分
家合約書時,將包含系爭土地及因開闢苗128 線道路被徵 收之土地部分在內之重測前同鄉中小義段198 、199 地號 土地由南往北畫分為4 塊,依序分別分配予邱玉健、邱玉 濬、邱玉榦、邱玉品所得,惟約定「自本日起對所得土地 現耕作權歸各所得者自由行使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5、18、20頁分家合約書第壹條、略圖及分割圖)。依據 上開文書記載之真意,其等應僅係在於對上開2 筆土地之 分管協議,而非分割協議。③其後因苗栗縣中平大橋引道 開闢,徵收上開重測前198 地號土地中間,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之部分(成為上述苗128 線道路之一部分),並將道 路東南側,鄰接199 地號土地之原198 地號土地編定為重 測前198-3 地號土地。因上開徵收導致原分配予三房邱玉 榦、四房邱玉品耕作之土地面積減少,故其4 人於75年4 月7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訂分管調解 書,同意在政府重劃前依被徵收後之現況、面積繼續管理 、耕作,徵收補償費由4 人平均領取,待土地重劃時,依 照共有持分面積平均分配等情,亦有上開分管調解書及附 件實測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使用現況,其中 :系爭986 地號土地東南側面臨苗128 線道路,西南側有 被告邱其誠所占用之福安汽車保修廠(即下述102 年10月 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公館鄉公所設置之花圃( 即上開成果圖編號B所示);東側有被告邱其誠之貨櫃( 即上開成果圖編號C所示)、吉濱高壓軟管廠(即上開成 果圖編號D所示)及億鍀汽車修配廠(即上開圖成果編號 E所示)分別占用;而系爭1062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苗 128 線道路,土地北側有被告邱其誠所占用而從事資源回 收之昇泰舊貨行(即上開成果圖編號F所示),另系爭10 62、1063地號南側大部分土地(即上開成果圖編號G、F 部分之南部約三分之二,亦即前述被告邱永豐等大房及原 告等二房所分管位置,上開成果圖就此部分用途之記載, 尚有出入)則由原告及被告邱永豐、邱其能出租他人種植 芋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苗栗地 政102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7-106、111 頁),並經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參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與上開分管調解書實測 圖之約定相符(即系爭土地北半部為苗128 線道路切割為 左右兩側,其兩側之最北邊均為四房被告邱其誠之建物或 回收場占有使用,下方位於系爭986 地號土地內,原應由
三房之被告邱宗恆、邱宗煒管理部分土地,則為鄉公所種 植花圃;另於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部分,並無耕作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航照圖),至於南半部之 1062、1063地號土地則係由大房之被告邱永豐、邱其能與 二房之原告共同出租予他人種植芋頭。
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於本件訴訟初始,雖有多 種不同意見,惟對於系爭986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邱其 誠單獨所有一節,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筆土地除其中上 開編號B部分係由被告邱宗恆、邱宗煒分管,現由鄉公所 設置花圃外,其餘部分均係分配由被告邱其誠管理,且實 際上亦係由其使用中,而被告邱宗恆、邱宗煒對上開花圃 用地,亦未實際使用等情狀,認系爭986 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被告邱其誠單獨所有,尚稱洽當。至於,系爭1062、 106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邱其誠原亦主張扣除系爭986 地 號土地面積後,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補足不 足部分,分配予伊,惟事後就此部分已不再堅持,改為主 張:採取被告邱其源之方案三,至於其分得土地價值不足 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142 -144頁民事陳報狀)。是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由被告 邱其誠以外之其餘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為兩 造之共識。另被告邱其誠以外之其餘兩造對於系爭1062、 1063地號土地上應於土地之東南側邊界及中央設置1 條寬 為4 公尺之產業道路,以供分到未臨苗128 線道路土地者 出入,上開產業道路部分並由被告邱其誠以外之兩造按其 等9 人內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亦均無異議。 本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對於兩造上開共識部分,自應予 以尊重。惟被告邱其源以上開陳述,主張其應得之土地應 位於系爭1062地號土地北側(即上開成果圖編號F所示範 圍及其以南一小部分,含括被告邱其誠、邱宗恆、邱宗煒 分管範圍);而原告則主張依據被告邱其誠以外其他三房 原分管之順序,由南往北依序分配予大房、二房及三房, 而提出分割方案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4-167 頁)。本 院依據兩造上開共識及原告、被告邱其源分別提出之方案 ,並按扣除被告邱其誠應有部分後,其等於系爭1062、 1063地號土地應分得土地之比例,囑託苗栗地政製作分割 圖,其中原告主張者為方案一,被告邱其源主張者為方案 三,此有苗栗地政103 年11月10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8-25 0頁。其中方案二、四係就方案一、三中被告邱 永豐原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土地改分配予其兄弟,即被告邱
其淼、訴外人邱其能取得所衍生之方案,惟被告邱永豐嗣 於本院將上開方案送鑑價前,撤回上開主張,故此二方案 即不予考量,附此說明)。對於上開方案一、三,除被告 邱其源、邱其誠主張採用方案三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主 張採用方案一,均如上開兩造陳述部分所示。本院審酌被 告邱其誠對於上述方案所包含之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 並未參與分配,是其就上開分割方案之利害關係僅在於補 償金額多寡,故其就分割方案之利害關係不大,其意見參 考價值不高;至於其餘共有人9 人中有8 人均主張採用方 案一,顯示該方案較符合多數人之利益;再者,土地分割 與分管並非有當然關係,惟在土地分割前如共有人間就土 地已有分管之協議者,其分管之內容尚非不得作為分割方 案參考因素之一;本件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依據上述順序 分管至原告起訴時已逾60年,此次分割因苗128 線道路開 闢因素,為使系爭986 、1062地號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故 將系爭986 地號土地上三房被告邱宗恆、邱宗煒分管之部 分分歸四房被告邱其誠取得,則四房被告邱其誠原在系爭 1062地號土地北側分管之土地亦宜分歸被告邱宗恆、邱宗 煒等三房孫取得;末查,被告邱其源雖以「其因年事已高 ,打算告老回鄉,祈有一塊土地足以居住、耕種以終老」 ,則其分得於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最南側之位置,遠 離苗128 線道路人車干擾及空氣污染,最適宜耕作、居住 ;反之,方案三中其主張分配予伊之系爭1062地號土地最 北側土地,其中絕大部分(747.66平方公尺)已由被告邱 其誠當成資源回收場使用,如欲耕作,恐需花費一番心力 及金錢將之回復為適於耕作狀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 爭986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其誠取得,系爭1062、1063地 號土地以原告所主張,且為多數被告贊同之方案一分割, 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恆取得,編號 C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宗煒取得,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邱 其威取得,編號E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斌取得,編號F所 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G所示土地由被告邱永豐取得, 編號H所示土地由被告邱代豪取得,編號I所示土地由被 告邱其淼取得,編號J所示土地由被告邱其源取得,編號 A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邱其源、邱代豪、邱其淼、邱永 豐、邱宗恆、邱宗煒、邱其斌、邱其威共同按附表三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 原則。
⑹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其誠雖 分得系爭986 地號土地,然其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 分得之面積尚有不足;另被告邱其誠分得之上開土地及被 告邱宗恆、邱宗煒與原告分得之如附圖B、C、F等土地 均面臨苗128 線道路,依常理判斷其市場價值應屬較高, 從而,兩造均聲請本院就分割後之土地進行鑑定價格。本 院依其等之聲請囑託鑑定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經鑑定人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推估系爭986 地號土 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12,545,508元,系爭1062、 106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價格為如 附表二所示價格,此有該所104 年9 月3 日環宇字第 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1 份可稽(函見本院卷二 第77、78頁,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袋)。本院依據上開鑑定 結果,計算兩造依方案一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 受分配價值如附表四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找補 之明細表如附表五「個別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欄」所示,並 據以判命補償。
⑺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五「分得 土地編號或地號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其中系爭986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邱其誠,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依 附圖方案一為分割,並依附表五「個別共有人間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補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其誠、邱永豐刪除使用執照上配合耕地記載 部分:
⑴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邱其誠農舍之使用執照上有以系爭 土地為配合耕地記載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農舍坐落地號 及配合耕地分割,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可由任一共有人持 法院判決確定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惟配合耕地 之記載單獨轉至指定建物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乙節,依 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仍需取得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核發之 變更套繪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登記。倘無變更套繪證明
文件,依規定將該農舍之配合耕地分割轉載至所分割後新 增之各筆土地上,此有苗栗地政103 年6 月3 日苗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 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被告邱其誠農舍之配合耕地將轉載 至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方案一各筆土地上,應 可確定。惟查:
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 明文。查耕地依現行法令,在一定條件下具備興建農舍 之效用,如其上已興建農舍或提供為他農舍之配合耕地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 規定,將予以著色套繪管制,不得再行提供為農舍之陸 地或配合耕地;亦即其提供為興建農舍之陸地或配合耕 地之效用將消失,對該耕地而言,不可謂非屬瑕疵之一 種(至於學說或實務上有認為屬於物之瑕疵,亦有認為 屬於權利之瑕疵)。參酌上開民法第825 條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邱其誠對其與其餘被告就因分割所得之物,即 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上之各筆土地自負出賣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尚可採認。
②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5 條規定所示,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已如上述 。是被告邱其誠就原告與其餘被告各自分得之土地,依 法應係各自負擔出賣人之責任。亦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各 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其誠履行其瑕疵擔保責 任,此乃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使然。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邱其誠協同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辦理將其上開農舍使用執照上配合耕地於土地分割後轉 載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記載為刪除登記,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③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邱其誠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 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被告邱其 誠農舍78年7 月28日栗建都公字第30039 號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所記載之公館鄉中小義段198 之3 地號(即重測 後之中義段1062地號)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之即附 圖編號F部分之刪除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邱永豐農舍之使用執照上有以系爭 1063地號土地為配合耕地記載等事實,亦如上述。原告先 位追加被告邱永豐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辦理被 告邱永豐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的配合耕地,公館鄉○○○
段000 地號(即系爭1063地號重測前地號)配合耕地的部 分面積應予刪除登記。被告邱永豐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業已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 明文。惟認諾係以對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標的為之,方 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依據上述附圖方案一分割之結果, 分到系爭1063地號土地,而單獨取得土地,而有去除上 開配合耕地記載瑕疵之共有人,除被告邱永豐本身外, 計有:被告邱宗恆、邱宗煒、邱其威、邱代豪、邱其斌 、邱其淼、邱其源(即附圖方案一編號B、C、D、E 、H、I、J所示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係在系爭 1062地號土地內。是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邱永豐應就 上開配合耕地登記瑕疵負出賣人責任之對象為上開被告 邱宗恆等7 人,亦即上開瑕疵擔保所生之瑕疵除去請求 權係存在於被告邱永豐與被告邱宗恆等7 人間。是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邱永豐並不生瑕疵除去請求 權,亦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存在於其與被告邱永豐 之間。從而,被告邱永豐對原告主張,惟實質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認諾效力,核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