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號
MLDM,105,訴,4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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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錦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 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此 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 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施錦郎於105 年1 月29日即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係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故本院關於本案 自有管轄權存在。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 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被告於104 年8 月 2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7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 6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 5 千元、有3 名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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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