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號
MLDM,105,訴,43,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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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4 年度偵字第4977號、104 年度偵字
第586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 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標題二㈠第1 至2 列之「欣欣8 號」後 應補充「居處」、標題二㈡第3 列之「暫交由自己保管」前 應補充「於同日17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同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所為供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5 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 年10 月6 日16時許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迨同日17時許始收受 同案被告乙○○交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上開兩 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另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 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有數名未成 年子女,又甫於105 年2 月15日產下一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查獲 ,且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分裝勺2 支係同案被告乙○○所 有,白色HTC 手機1 支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合於沒收之要件,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77號
104年度偵字第5236號
104年度偵字第586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及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第862號 、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102年4月 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104年7 月份前某時,於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自104年7 月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及轉讓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 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與同居人乙○○因感情糾紛起爭執,遂於104年10月6日 18時50分前某時許,將乙○○所有於前揭一、(一)購入 而暫交由自己保管之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21.150 4公克),帶離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0號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4年10月6日 18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4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修章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
│ │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傅慧平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
│ │之證述。 │實。 │
├───┼───────────┼──────────────┤
│4 │證人徐慶亮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犯罪 │
│ │之證述。 │事實。 │
├───┼───────────┼──────────────┤
│5 │證人曾銘智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
│ │之證述。 │事實。 │
├───┼───────────┼──────────────┤
│6 │證人鍾國強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7 │證人徐子貽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9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依通聯紀錄之通話位置、時間以│
│ │號:0000-000000號通聯 │觀,於交易時間前、後,均有被│
│ │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與交易對象在同一基地台位置│
│ │104年聲監字第235號、 │之收、發話紀錄,是被告自白除│
│ │104年聲監續字第338號、│與證人證述之交易時間相符外,│
│ │104年聲監續字第382號通│亦徵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
│ │訊監察書。 │與被告自白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販│
│ │ │賣事宜、證人證稱係以電話聯繫│
│ │ │被告後,當面交易等情相符。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23時許為警採尿,尿液編│
│ │業管制紀錄表1份。 │號為104E112號之事實。 │
│ │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4E11│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後5年內,曾多次 │
│ │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
│ │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甲│
│ │現場查獲照片、查獲毒品│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純│
│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質淨重21.1504公克之事 │
│ │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 │實。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 │ │
└──┴───────────┴───────────┘
(四)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
│ │業管制紀錄表1份。 │4E109號之事實。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4E10│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9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 │1份、本署緩起訴處分書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撤銷,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 │請簡易判決處分書。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 │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 │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 │予以追訴。 │
└──┴───────────┴───────────┘
二、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編號1至4、6 至10、12至14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 號11、15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販賣(編號4、5為同一次) 及轉讓毒品及禁藥犯行與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 本件扣得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 ,都是乙○○賣的,也不會有人指證我,來拿東西的人都 知道是在跟乙○○買安非他命,伊也沒有拿到乙○○獲利 的錢等語。經查,本件同時查獲施用毒品之另案被告劉月 雲等7人均證稱係向乙○○購買,而未稱提及向被告甲○ ○購買等語,此外,依卷內之通聯紀錄亦難認定下游係欲 向被告甲○○購買,又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被告 慈云沒有共同販賣,是伊自己賣,下游都知道是跟伊買等 語,是綜觀全卷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確實持有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事。據此,被告上開所 辯,尚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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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