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號
MLDM,105,訴,24,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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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戊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戊淼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叁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戊淼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至102 年4 月4 日 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並 由徐戊淼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鋸子2 組、挫刀3 支及鏈鋸(僅扣得鏈條,鏈鋸未扣案)將該地之牛樟樹進行 鋸切,以此方式裁切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0公 斤)後,徒步以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 塊背運下山。適 於102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員 警林治忠吳時新執行巡山勤務時,發現該南庄事業區第46 國有林班地登山步道入口前方,有人放置甫竊得之牛樟木殘 材1 塊(重約29公斤)而往前查看,發現徐戊淼正以背架背 負竊得之牛樟木1 塊(重約10公斤)及背包1 個徒步往登山 口走出,遂緊急上前追捕,徐戊淼見狀,竟將上開背包、背 架及牛樟木1 塊(重約10公斤)往山谷方向丟棄後,旋即逃 逸(背包1 個遺落山谷邊坡,未掉落山谷,背架及牛樟木1 塊持續滾動而滾落山谷深淵,無法尋得)。嗣經警在現場扣 得徐戊淼棄置山谷邊坡之背包1 個及背包內放置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無線電對講機1 支、鏈鋸鏈條3 條、六角扳手1 支、頭燈2 組、頭燈電池4



顆、剪刀1 支、手鋸鋸子2 組、挫刀3 支、鋼刷1 支、保鮮 膜1 捲、不鏽鋼工具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共計 4.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片2 個(徐戊淼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物,經 警採驗遺留現場背包毒品包裝盒內衛生紙DNA 送驗,經檢驗 與徐戊淼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徐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 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 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 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 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此指104 年5 月8 日修正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贓額之計算:
被告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0公 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元,併科罰 金3 倍為5328元。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稱:背包1 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伊的,其餘工具為綽號「 大頭」之男子所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 23頁反面);又稱:背包內物品都是伊的,背包內物品是 朋友大頭託伊帶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3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手鋸鋸子2 組、挫刀3 支及 鏈鋸不是伊的工具,是「大頭」的,是「大頭」帶的,但 是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然依上開 說明,縱手鋸鋸子2 組、挫刀3 支及鏈鋸等工具為綽號「 大頭」之男子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背包 │1個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 卡1 枚) │ │
├──┼─────────────┼──────────┤
│ 3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 4 │鍊鋸鍊條 │3條 │




├──┼─────────────┼──────────┤
│ 5 │六角扳手 │1支 │
├──┼─────────────┼──────────┤
│ 6 │頭燈 │2組 │
├──┼─────────────┼──────────┤
│ 7 │頭燈電池 │4顆 │
├──┼─────────────┼──────────┤
│ 8 │剪刀 │1支 │
├──┼─────────────┼──────────┤
│ 9 │手鋸鋸子 │2組 │
├──┼─────────────┼──────────┤
│ 10 │挫刀 │3支 │
├──┼─────────────┼──────────┤
│ 11 │鋼刷 │1支 │
├──┼─────────────┼──────────┤
│ 12 │不銹鋼工具 │2支 │
├──┼─────────────┼──────────┤
│ 13 │保鮮膜 │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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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