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3號
MLDM,105,苗簡,63,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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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 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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