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英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英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附表一」均應更正為「附表」。(二)附表編號2 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內第2 列之「21時20 分許」,應更正為「17時8 分許」;第2 至3 列之「向其 謊稱向其謊稱」應更正為「向其謊稱」。
(三)附表編號2 至4 之「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第2 至3 列 之「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廖振羽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 張」、「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件收據影本1 紙」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 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乃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黃裕丞、戴伶穎、廖振羽及黃建霖等4 人因而受騙匯 款,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從情節即損 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4 黃建霖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 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 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 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 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耿英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4鄰五北123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號
第8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英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某時, 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 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江宗豪」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將上開帳戶密碼在電話中告知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 之黃裕丞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黃裕丞等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戴伶穎、廖振羽、黃建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耿英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 「江宗豪」之男子來電,稱可代其申辦貸款,但需要提供銀 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做資料」,故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 便寄給對方,密碼則另於電話中告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戴伶穎、廖振羽、黃建霖及被 害人黃裕丞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丞匯款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戴伶穎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黃建霖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附卷 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 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 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 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 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 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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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
│1 │黃裕丞 │日15時29分許,以電話向其│臺幣(下同) 29,9 89元│
│ │ │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有問│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
│ │ │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正云云│行帳戶。 │
│ │ │,致黃裕丞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
│2 │戴伶穎 │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向其│85元至被告前揭合中國│
│ │(提出告訴)│謊稱向其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信託銀行帳戶。 │
│ │ │交易有問題,需聽從伊指示│ │
│ │ │更正云云,致戴伶穎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
│3 │廖振羽 │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向其│25元至被告前揭合中國│
│ │(提出告訴)│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有問│信託銀行帳戶。 │
│ │ │,致廖振羽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2│先以自動櫃員機轉30,0│
│4 │黃建霖 │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向其│00元至被告前揭合中國│
│ │(提出告訴)│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交易有問│信託銀行帳戶。 │
│ │ │題,需聽從伊指示更正云云│ │
│ │ │,致黃建霖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