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310號
MLDM,105,苗簡,310,201603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
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2 行「4 」應更正為「4 月」、第4 行「双胡村双湖」 應更正為「雙胡村雙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輝洋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業由 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 雅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珮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