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282號
MLDM,105,苗簡,28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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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偉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峯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 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去處,及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竊取本案 車輛之自備鑰匙均已丟棄,業據其供承在案,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號
105年度偵字第417號
105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吳偉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苗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 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古濬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里○○000號旁停車場,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洪祥復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後手供代步之 用,隨後將之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土地公廟旁 。嗣洪祥復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吳偉峯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 上開停車場,經通知古濬廒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安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小松牌割草機8台、小松牌吹葉機1台 及田中牌鏈鋸1台,得手後,將車上之機具載往苗栗縣頭屋 鄉往造橋鄉方向山區藏匿後,再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至 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新建停車場棄置,其後即由不知情綽 號「阿峰」之友人騎乘吳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離去。嗣黃安旺發現車輛及車上之機具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偉峯所有前開重型機 車尾隨遭竊之自用小貨車進入明德水庫,經通知吳偉峯到案 說明,始查獲上情。(三)於105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門口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得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5.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林政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安旺楊得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洪祥復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證述 │ │
├──┼─────────┼─────────────┤
│ 3 │證人黃安旺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證述 │ │
├──┼─────────┼─────────────┤
│ 4 │證人楊得正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證述 │ │
├──┼─────────┼─────────────┤




│ 5 │證人古濬廒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證述 │ │
├──┼─────────┼─────────────┤
│ 6 │證人林政忠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證述 │ │
├──┼─────────┼─────────────┤
│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紙 │ │
├──┼─────────┼─────────────┤
│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查獲經│
│ │局明德派出所警員兼│過情形。 │
│ │副所長謝定寬於104 │ │
│ │年12月12日製作之職│ │
│ │務報告1紙 │ │
├──┼─────────┼─────────────┤
│ 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各1份、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2紙、現 │ │
│ │場照片2張、監視錄 │ │
│ │影翻拍照片4張及遭 │ │
│ │竊物品照片2張 │ │
├──┼─────────┼─────────────┤
│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查獲經│
│ │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鄧│過情形。 │
│ │志均於105年1月08日│ │
│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 │
├──┼─────────┼─────────────┤
│ 11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認領保管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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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