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539簽單照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列「19時35分起」應更正為「19時35分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所經營之投注站供作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殊不足取,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1 次犯賭博罪經緩起 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誠值 非難,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經營賭博 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投 注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警詢 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今彩539 簽單照片 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無訛(見偵 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黃永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警 惕,復意圖營利,利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000號「仟億來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104年9 月1日起至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營業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 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自「01」至「39」39個號 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稱為2星、3星、4星)為1支,2星 、3星及4星組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 「今彩539」中獎號碼後,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2星組 每支由黃永義賠付5,300元,3星組每支應賠付5萬3,000元, 4星組每支應賠付70萬元,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黃永義所 有。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35分許起,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內留存之賭客簽注樂合彩簽單1張等物 ,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義對於上開時地有經營今彩539樂合彩賭博且 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今彩539樂合彩簽注單翻拍照片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所涉上揭賭博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 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