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247號
MLDM,105,苗簡,24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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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泰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泰城竊取他人之物, 確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肢體障礙、先天性中樞神經系 統退化疾病、腦性麻痺、癲癇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 院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經警詢問後,主動交出所竊取之皮夾,且該皮夾及其內之財 物、證件等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6號
被 告 羅泰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泰城於民國104年10月5日23時58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車,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前時,見謝奇翰所有之咖啡色 PLAY BOY牌短皮夾1個置放於騎樓下休閒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3,200元紙鈔 及硬幣若干個)後離去。嗣謝奇翰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奇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泰城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謝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證,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泰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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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