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馨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與被害人僅因彼此民事債務糾紛,即任意訴請警察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