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美玲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胡翠雲成立和解,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 勞動,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警惕,於10 4年1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0巷 00弄00號雜貨店,因聽聞胡翠雲言語而有所不悅,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胡翠雲臉部,致胡翠雲受有左臉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胡翠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翠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慈祐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