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72號
MLDM,105,苗簡,17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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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
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守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謝守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謝守義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謝守義係利用 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胡瑞原溫智宏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樹木尚未得 手即被查獲,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義已預見可能為他 人所有之樹木,卻無權處分出賣該樹木而取得利益,而損及 買主與樹木所有權人之權益,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所悔悟,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過程、 告訴人即買主彭文正遭詐金額為新臺幣1 萬元,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苗簡卷第4 頁背面),併酌以被害人徐龍燿及告訴 人彭文正之刑度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7 、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年近60歲,且學歷 僅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獨居之狀況(見本院苗簡卷 第4 頁背面),而另一被害人即樹木之所有權人徐龍燿亦稱 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謝守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義明知其父謝順清(已歿)所有位在苗栗縣三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以小山溝為界,其 有預見位在同段1058-50、1058-51地號徐龍燿所有土地上之 琉球松及樟樹(分別距謝順清所有同段1058-2地號土地約76 、80公尺遠)為他人所有,並有預見他人若購入上開琉球松 、樟樹應會至現場砍伐、移植該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詐 欺取財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在上開 琉球松及樟樹附近道路旁之鐵皮屋,向不知情之陳順明所介 紹之買主彭文正(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出售其繼承取 得之上開琉球松及樟樹云云,致使彭文正陷於錯誤,而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與謝守義簽立樹林買賣契約書購 買,並當場支付1萬元之訂金,約定餘款俟樹木移植後再行 支付。後經彭文正授權陳順明轉賣上開琉球松,由胡瑞原(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8日,與陳順明簽立買賣契約 書,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琉球松。嗣胡瑞原與不知情之 溫智宏於104年6月11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鏈鋸1台、圓鍬1支、鋤頭1支、批草刀1支、修枝剪刀2支等 物及肥料2公斤、鋁梯1支至上開琉球松處,由胡瑞原以修枝 剪刀著手移植剪枝(已剪樹枝2枝),溫智宏以鋤頭在上揭



琉球松周圍挖洞,著手移植施肥時,為徐龍燿之二哥徐相林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彭文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謝守義於本署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 │
│ │白。 │ │
├──┼─────────┼─────────────┤
│ ㈡ │告訴人彭文正於警詢│被告向告訴人彭文正佯稱上開│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琉球松及樟樹為其繼承自父親│
│ │問中之指述及樹林買│謝順清之財產,告訴人彭文正
│ │賣契約書。 │始願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 │
│ │ │已支付訂金1萬元之事實。 │
│ │ │ │
├──┼─────────┼─────────────┤
│ ㈢ │被害人徐龍燿於警詢│上開琉球松、樟樹為被害人徐│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龍燿所有及上開琉球松遭證人│
│ │問中之指述。 │胡瑞原溫智宏持修枝剪刀、│
│ │ │鋤頭著手移植剪枝、挖洞施肥│
│ │ │之事實。 │
├──┼─────────┼─────────────┤
│ ㈣ │證人徐相林於警詢中│證人徐相林目睹證人胡瑞原、│
│ │之證述。 │溫智宏持修枝剪刀、鋤頭著手│
│ │ │上開琉球松移植剪枝、挖洞施│
│ │ │肥並報警查獲之事實。 │
├──┼─────────┼─────────────┤
│ ㈤ │證人胡瑞原於警詢、│證人胡瑞原以3萬元之價格,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向證人彭文正授權之證人陳順│
│ │中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明購得上開琉球松,證人胡瑞│
│ │書。 │原以修枝剪刀著手移植剪枝,│
│ │ │證人溫智宏以鋤頭在上揭琉球│
│ │ │松周圍挖洞,著手移植施肥時│
│ │ │,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㈥ │證人溫智宏於警詢中│證人胡瑞原以修枝剪刀著手移│
│ │之證述。 │植剪枝,證人溫智宏以鋤頭在│




│ │ │上開琉球松周圍挖洞,著手移│
│ │ │植施肥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 ㈦ │證人陳順明於警詢中│證人陳順明先介紹告訴人向被│
│ │之證述。 │告購買上開琉球松及樟樹後,│
│ │ │再經告訴人授權,將上開琉球│
│ │ │松轉賣證人胡瑞原之事實。 │
├──┼─────────┼─────────────┤
│ ㈧ │扣案之鏈鋸1台、圓 │證人胡瑞原溫智宏攜帶客觀│
│ │鍬1支、鋤頭1支、批│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物品,著手│
│ │草刀1支、修枝剪刀 │上開琉球松移植剪枝、挖洞施│
│ │2支等物及肥料2公斤│肥之事實。 │
│ │、鋁梯1支及查獲照 │ │
│ │片6張。 │ │
├──┼─────────┼─────────────┤
│ ㈨ │本署檢察事務官104 │上開琉球松、樟樹分別位在同│
│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 │段1058-50、1058-51地號被害│
│ │、勘驗照片、手繪現│人徐龍燿所有土地上,且分別│
│ │場簡圖、苗栗縣頭份│距被告之父謝順清所有同段 │
│ │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58-2地號土地約76、80公尺│
│ │14日頭地一字第1040│遠之事實。 │
│ │005703號函附土地登│ │
│ │記謄本、104年10月 │ │
│ │2日頭地二字第10400│ │
│ │06760號函附土地複 │ │
│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
│ │謄本。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 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 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 ,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而樹木移植需經修剪樹枝、施肥、 斷根、挖掘、土球包紮、搬運等程序,過程往往長達數月( 參見新北市政府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其中移植前 施肥非必要程序,故未規定於上開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內) 。本件證人胡瑞原溫智宏既業以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修枝剪刀、鋤頭著手修剪樹枝、挖洞施肥等移植程序, 應認已達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著手程度。故核被告謝守義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謝守 義係利用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胡瑞原溫智宏犯上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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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