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49號
MLDM,105,苗簡,14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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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 曾致傑」之記載,應更正為「銘瑋廚俱負責人曾致傑」,並 增列「銘瑋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邱義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7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上開案件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11月10日、 104 年7 月9 日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案件 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律 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仍應構成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 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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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