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被竊手機相關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富友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及已給付新臺幣1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併考量遭竊 手機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謝富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巷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號6樓海波浪KTV內與友人飲酒唱歌,至翌日(3日)凌晨 3時許欲離開時,見蔣明慧所有之三星牌S6手機1支放置於包 廂內音響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後置入自身背包內,隨即離開上址。嗣經蔣明慧查覺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富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 被害人蔣明慧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五)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