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全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全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含袋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嗣因員警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 ,持搜索票至案外人邱光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000 巷00○0 號3 樓執行搜索時,適段全安在場,段全安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並向警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確認上情。」及證據部分補 充「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於104 年12月23日經警 方持搜索票,為警搜索其居處後而查獲,是警方在被告供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故本件核與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 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29公克,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個,無 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段全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苗
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0
號3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全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12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現居處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 內,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29公克),經 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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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段全安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
│ │原始編號104F240號尿 │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 │
│ │份、照片8張及扣案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段全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