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 行車安全,最後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害人害己,酒測值超 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前已有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為不識字,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0鄰環市路0
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 於105年2月28日8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 想思林地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 免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自上開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 鎮大厝里20鄰環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8 分許,林坤騎乘機車沿竹南鎮大埔里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前 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正覺路,不慎與由陳吾儲 所駕駛沿同鎮大埔里正覺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而駛至該路口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林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吾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8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3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