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 4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被告張澤鑫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37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惟 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2 月5 日為被 告之母即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 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 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 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緩 起訴撤銷前僅支付部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總額8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8 頁;同署104 年度緩字 第1258號卷;同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9 號卷第2 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澤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鑫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某處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通霄國小前時 ,不慎與詹麗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詹麗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
、左肩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詹麗君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澤鑫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澤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詹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張澤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