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自身車輛因酒駕失控掉入水溝,有駕 駛業務過失致死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楊佳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源於民國105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 苑裡鎮社苓里其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巷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田 心7路與田心14路交岔路口時,失控掉入水溝,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5月,於 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成立累犯,然請從重
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