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79號
MLDM,105,苗交簡,179,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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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更正為 「第32號判決判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37分」應更正為「27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 37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譚瑞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瑞銘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 ,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31日13時許起至15時30分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陽明山莊之工作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市○○里00鄰○ ○街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途經同縣頭份 市○○路00號前時,因排氣管異常大聲及臉部潮紅,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譚瑞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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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