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貴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貴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 字扳手1 支 ,於104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 段000 號對面,持前開T 字扳手撬開徐煥文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復以不知情之劉麗 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 擎,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徐煥文所有之電 動鑿、攪拌機、地面整平器、圓鍬各1 支、益膠泥、乾拌沙 各1 包及雨鞋1 雙)。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 同縣後龍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邱貴仕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貴仕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㈤刑案照片11張。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小汽車,該車係舊車現值不高(自估約新台
幣15,000元),其內尚有被害人擔任水泥工作之工具,雖經 警於7 日後交還予被害人,惟仍造成被害人數日之間交通上 及營生上之不便;
㈡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 101易119);
㈢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關於沒收:
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 匙1 支,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