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3號
MLDM,105,易,33,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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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叁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林雯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 ○0 號3 樓邱光宏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4日10時許,因警至前揭邱光宏租屋處 查察之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8.3228 公克 )及吸食器2 組等物,又經採集林雯盛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雯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正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正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 、42、47、48、50、59、73、74、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7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初犯與89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 年,係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63 號、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年4 月 及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 裁定就①案所示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6 月15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併 科罰金9 萬元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警交付毒品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正面、46頁), 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雯盛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 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 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 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前淨重合計18.3454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8.3228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是扣案之白 色結晶3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因內含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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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