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4號
MLDM,105,易,12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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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 村五穀宮廁所,以燒烤鋁箔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鄉○ ○路0 段00號住處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時,在上開犯罪 事實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告知經 過,且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4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榮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5號、103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 警盤查,於警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 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見偵卷 第3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14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證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 3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 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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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