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貴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 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貴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7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9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於90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 大旅社2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 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分別為0.76、0.68、0.58、0.47公克,共計2.49 公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103 年7 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臨檢盤 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 判乙節,有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104 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7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分別為0.76、 0.68、0.58、0.47公克,共計2.4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不知去向,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