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9號
MLDM,105,易,10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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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古濬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濬廒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經本院於88年1 月 26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0日出所,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2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 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 段000 號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緝獲毒品通緝犯 涂淇元時,古濬廒恰好在場,並於警方尚未取得任何有關其 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犯行,並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23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C291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1月25日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C291 號)。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9 頁)。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犯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犯攜帶兇器竊盜、故 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2 年5 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 至102 年8 月9 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經撤銷前開假釋,於102 年12月24日 入監執行殘刑2 月2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而 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可佐,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前 次施用已遭判有期徒刑6 月,另本件有累犯及自首之適用, 故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25 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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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