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8號
MLDM,105,易,108,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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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號
                   105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203號、541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476號、105 年度
偵字第32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21 號、102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堂犯下列7 罪,其第⑴、⑵、⑶、⑹及⑺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第⑷及⑸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以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⑵及⑷,其餘均為起訴事實) 孫煥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為下列行竊行為: ⑴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夜間8 時8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里○○路000 號有人在內居住之「日式東京髮藝店 」時,見該址後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其中,徒手翻動賴 曉萱置放在店內冰箱架之手提包,竊取其黑色小皮包1 只 (內含新臺幣《下同》330 元、賴曉萱之悠遊卡1 張) ; 接續翻動陳雅英置放在地板上之手提包,竊取其粉紅色小 皮包1 只(內含270 元及陳雅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後 ,迅速逃離現場。嗣賴曉萱陳雅英於同日夜間8 時40分 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於同年6 月28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鍾木郎在 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住處時,趁機打開大門而侵 入至屋側小巷道,自該處推窗伸手入室,取出鍾木郎之母 陳錢妹放置在窗戶下之米黃色手提包,竊取其中之長方型 格紋皮夾1 只(內含2,000 元、陳錢妹之健保卡1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 ,並竊取鞋櫃 中鍾木郎之涼鞋1 雙供己換穿後逃逸,得手現金供己玩樂



享用,皮夾則任意棄置途中。嗣鍾木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000 號無人在內居住之「五月花酒店」時,見該址 辦公室門未上鎖,旋侵入其中,徒手竊取SANITI(印尼籍 ,中文譯名:珊迪) 置放該處之零錢包1 個(內含1,037 元、印尼幣3,000 元、居留證1 張等物) 及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等物後離去,旋將其中之現款花用,其他竊得物 品則棄置在同鎮竹南運動公園水池旁。未幾SANITI察覺物 品失竊,且發現孫煥堂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⑷於同年9 月25日夜間9 時22至24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 ○○路00號社區停車場內,隨手取用他人所有,放置於該 處附近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 扣案) ,撬開謝濬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意欲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離去。嗣謝濬 豪發現其機車置物箱有遭人破壞、翻動,遂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⑸於同年10月29日夜間7 時41分許,至梁金英在苗栗縣頭份 市○○里00鄰○○路000 號經營之「忠厚商店」時,趁梁 金英服務其他顧客時,趁隙潛入店內櫃檯,拉開抽屜欲行 竊財物,惟旋遭梁金英察覺而不遂,匆匆離開現場。 孫煥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 行為:
⑹於同年8 月11日夜間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廁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而施用。嗣於翌日即12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⑺於同年8 月31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 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燃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於同年9 月2 日夜間9 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證據名稱:
甲、起訴部分
⒈被告孫煥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曉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⒋⑴證人即被害人SANITI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⒌現場查獲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⒍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⒎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
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26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
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
⒒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4 年9 月16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
乙、追加起訴部分
⒓被告孫煥堂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⒔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木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證照片10張。 ⒖證人即被害人謝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⒗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社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 片4 張。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⒋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⒌事實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⒍事實⑹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⒎事實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在同一處所、同一時間,以一個竊盜犯 行,同時竊取2 人財物,侵犯2 個同類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⒉上揭⑴至⑺均為不同犯意、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四、累犯加重
被告堂前有2 次竊盜、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2 次、6 月3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7 罪,故本件7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五、未遂減輕
事實⑷及⑸部分,皆係被告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客觀上 並未侵害竊盜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其犯罪應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六、量刑理由:
⒈上揭事實⑴、⑵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而行竊,因其危害居 住安寧,爰予加重責難;
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之竊盜犯行,宜據先前竊盜 犯行之量刑基礎,酌予加重責難;
⒊事實⑹、⑺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前科紀錄,爰據此量刑基礎, 酌予加重責難;
⒋本件7 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⒌事實⑷、⑸之犯行,均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第⑴、⑵、⑶、⑹及⑺等5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⑷ 、⑸等2 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其他說明:
蒞庭論告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 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5 次竊盜均坦承犯行,此 顯現被告有所悔意,本院姑念此節,認應對被告認罪之態度 予以肯定,而不宜於全屬認罪之案件中宣告強制工作,以免 減損法律鼓勵認罪之美意,爰暫不於本件中宣告併付強制工 作處分。
八、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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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