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交簡字,105年度,12號
MLDM,105,原苗交簡,12,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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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經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 47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書」。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已發生事故,顯見其嚴重漠視 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 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 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為原住民,暨自承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賴經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銅鑼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經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6日10時 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澤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公園 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 公館鄉○○村○○00○0號前時,失控撞擊路旁樹木。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賴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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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