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號
MLDM,105,交易,13,201603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74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榮斌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同 市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徐 榮斌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 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 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