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錝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3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燕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 書」上「吳梨花」、「吳白雲」、「吳少甄」、「吳玉森」 、「吳炤琴」、「吳淑娟」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 吳梨花」、「吳白雲」、「吳少甄」、「吳玉森」、「吳炤 琴」、「吳淑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書」上 「吳梨花」、「吳白雲」、「吳少甄」、「吳玉森」、「吳 炤琴」、「吳淑娟」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吳梨花 」、「吳白雲」、「吳少甄」、「吳玉森」、「吳炤琴」、 「吳淑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燕錝為吳顯榮之子,其與吳淑娟、吳梨花、吳白雲、吳少 甄、吳玉森、吳炤琴(下稱吳淑娟等6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吳燕錝明知吳顯榮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後,吳顯榮 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 得任意處分,竟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未經吳淑娟等6 人同意,先於103 年10月1 日 某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旁某處刻印店 ,委請不知情之老闆盜刻「吳梨花」、「吳白雲」、「吳少 甄」、「吳玉森」、「吳炤琴」及「吳淑娟」之印章6 枚後 ,於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上開6 人之署名並以 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各該欄位,再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
,持其自己及吳顯榮之身分證件、印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照、上開「家族會議決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持以向苗栗監理站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將吳顯榮名下之上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 下之手續,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於吳燕 錝名下,吳燕錝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 於吳淑娟等6 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燕錝因遺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境內某處,撥打吳淑娟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吳淑娟稱「我就要把大家都殺死 ,不然你就等著試試看」、「我就要把你們全家都殺死,不 相信,你就給我試試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等語,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吳淑娟,使吳淑娟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 305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 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 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 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吳淑娟等6 人之法益,觸犯6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將 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苗栗監理站所屬公務員辦理將上開機車 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侵占之,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使用 之「吳梨花」、「吳白雲」、「吳少甄」、「吳玉森」、「 吳炤琴」及「吳淑娟」之印章各1 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 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簽署、蓋印於「 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吳梨花」、「吳白雲」、「吳少甄」 、「吳玉森」、「吳炤琴」、「吳淑娟」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各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書」,業已交付予 監理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 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76年12月9 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淑娟(受吳白雲、吳 少甄、吳玉森、吳炤琴之委託,有刑事委任狀4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另告訴人吳淑娟表示吳梨花長期在 美國居住,連父母過世都未參與喪葬過程,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達成調解,並已於調 解時當場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完畢,告訴人 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 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第42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