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收受甲○○所交 付之購買木材之保證用之支票一紙{林忠義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 },甲○○並於支票背面記載「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未到 不能提示」等語,嗣丙○○並未依約交貨給甲○○,即不得提示支票。乃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擅自在上開支票偽造「甲○○」 之簽名背書,而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台中市○○街一一七巷十四號乙○○ 家中,向乙○○詐借如面額之現金後,逃匿國外,拒不還債,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 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忠義 之指訴,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與告訴 人甲○○間訂立有買賣木材契約,且收受有支票一紙,嗣並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 乙○○調借現金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當初我與甲○○有生意來往,林向我買一批柚木,他有付我十萬美金訂金 ,後來他又付我壹張二八0萬元的支票,後來因為稅款的問題被限制出境,我就 拿這張二八0萬元的支票向告訴人乙○○借錢,後來洪看票已經過期,當天乙○ ○就載我到甲○○工廠,我把票交還甲○○,隔了約一、二小時,甲○○有再拿 壹張票給我,我把那張票交給乙○○先生,洪就直接把錢匯款給國稅局,我就出 境到越南,從越南出口柚木給甲○○,我總共出了三八0米柚木給甲○○,金額 超過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簽訂有木材買賣契約之情,業據告訴人甲○○與被告
間所供認,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備忘錄及買賣合同書各一份可稽(閱後發還 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甲○○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除給付訂金美金十萬元外, 並在被告要求下另行簽立一紙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做為保證。⑴ 本件發票人林忠義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最初係由告訴人乙○○發函予告訴人甲○○要求給付上開票款,而甲○○而發函 予乙○○雖承認在票據背面書寫「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未 到不能提示」等字,惟否認「甲○○」之簽名為其所簽,嗣乙○○則對被告提出 告訴。而林忠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告訴人甲○○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六十 七號之七工廠交付予被告之情,為告訴人甲○○、被告所供認,且據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則以,告訴人甲○○即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行交付二百八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做為保證,而甲○○所交付者,又係案外人林忠義而非其本人之支 票,而甲○○又係在票據背面書寫「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 未到不能提示」等字,則甲○○在前開字體後,簽署其個人姓名,以表示係其個 人書寫表達上開意旨,亦屬可能,且不違於常情。何況,被告自始即否認上開「 甲○○」之名字為其所簽寫,是尚難僅憑被告曾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 ,即據以認定上開支票背面「甲○○」之名字,為被告所簽寫。⑵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簽訂之木材買賣契約,其中備忘錄部分係有關柚木部分,而買賣合同 書部分並非柚木部分,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而被告依據雙 方所簽訂木材買賣契約即備忘錄,亦已部分自國外進口柚木三百八十米交付予告 訴人甲○○,亦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供述:「至今他給我不知道多少木材,也 沒有前來與我算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 :「(對偵訊所述說有出貨係出什麼貨?)就是那三八0米的柚木。被告木材載 來後都沒有來會帳。」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審判筆錄)。如是,被告即已 交付貨物木材予告訴人甲○○,則被告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轉而向告訴人乙 ○○,亦不違反渠等間之約定。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持上開林忠義簽發支票,至台中市○○街一一 七巷十四號告訴人乙○○家中,向乙○○調借如面額之現金,其主要係因為稅款 的問題被限制出境,遂持上開支票向乙○○借錢,嗣乙○○直接把錢匯款給國稅 局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則以⑴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簽訂之木材買賣契約後,被告已部分自國外進口柚木三百八十米交付予告訴人 甲○○,則被告再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轉而向告訴人乙○○,並 不違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關「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未 到不能提示」之約定。是以,被告在主觀上使用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 款使用,係認為其即已交貨,當然可以使用上開支票,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 款項,是尚難憑事後支票發票人林忠義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即據以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⑵再以,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經家人 聯絡後,亦隨即由妻子丁○○匯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洪英傑(乙○○之姪 兒),並由丁○○給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予乙○○,此為告訴人乙○○供認,並有 電匯單(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如是,若被告自始
持上開支票向乙○○借款之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須於得知退票後 ,隨即返還一百六十萬元返還予乙○○。
四、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持主 觀上業已得轉讓之由案外林忠義簽發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由乙○○將金匯 入國稅局以支付稅款,並於知悉支票退票後,隨即返還一百六十萬元予乙○○,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現款,是以尚難僅憑所交付之支票,事後因發票人林忠義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於所剩餘款未 予清償,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即因此構成詐 欺罪,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乙○○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 再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木材買賣契約而言,被告堅稱其取得上開支票時除 甲○○在票據背面書寫「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未到不能提 示」等字,且亦有「甲○○」之簽名,並非其取得支票後,再行偽造「甲○○」 之簽名,而就上開支票係案外林忠所簽發並非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即 在背面書寫「此張支票係向丙○○先生買柚木保證票若貨未到不能提示」等字, 而為表明係其個人書寫上開字樣,甲○○在字尾簽名,亦屬可能,且不違於常情 ,何況,甲○○係在認為被告尚未將木材交付,又遭告訴人乙○○請求須負票據 法上背書人責任,在如是情況下,又如何強求告訴人甲○○對上開簽名予以是認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及上開支票係由被 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及偽造「甲○○」簽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卅 日